
保險合同的無效
1.基于民法上原因
如保險合同的內容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有欺詐和脅迫、無權代理、雙方代理、惡意串通以及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等行為。
2.基于保險法上的原因
(1)超額保險。
(2)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
(3)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保險人未對投保人作出說明的免責條款等。
保險合同無效,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在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當事人因無效保險合同取得的利益應當依照民法上對無效合同處理的原則,予以返還或者予以收繳。
二、保險合同的解除★★
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基于法定的或約定的事由,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從而使保險合同發生自始無效的后果的單方法律行為。
1.投保人的解除權
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注意】對于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以及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在保險責任開始后,無論是保險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險人)均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2.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
與投保人的解除權相反,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下述行為的,可以構成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
(1)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但是,對保險人的上述解除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
①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②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其解除權,解除權消滅。
④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是其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因為: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故意不告知)、第五款(過失不告知)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2)保險欺詐行為
①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②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但是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的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③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注意:夸大損失時,保險公司無解除權,僅是對夸大部分不予賠償而已)
④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3)財產保險合同中導致保險標的物危險增加的行為
①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②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③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4)人身保險合同中欠繳保費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