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立法概況
(一).《宋刑統》又名《宋建隆重詳定刑統》12篇502條
為宋代基本律典。宋朝基本律典.頒行于建隆四年,于體例上采取了唐后期《大中刑律統類》及《大周刑統》,律下分213門。律后附有法律效力的敕﹑令﹑格﹑式。
《宋刑統》是中國歷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古代法典“終宋之世,用之不改”
(二)主要法律形式
1、編敕:
敕是皇帝對特定的人和事,以及特定的區域所頒發的詔令,為一時之權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編敕:把眾多的敕整理匯編,經皇帝批準后頒行,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是宋朝重要、經常性的立法活動。
作用和意義:律、敕并行,既保持了法律的穩定性,又發揮了敕的靈活性。但由于編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統》,造成以敕代律,導致法令不一,相互矛盾
2、編例
①指皇帝和中央司法機關發布的單行條例經過匯編,稱為“條例”或“指揮”。
或審判的典型案例加以匯編,稱為“斷例”
②編例始于北宋中期,盛于南宋。神宗時首頒《熙寧法寺斷例》。宋朝頒例之多前所未有,其地位業日趨重要,甚至“引例破法”
3、條法事類是宋朝的創新
南宋開始出現,南宋孝宗淳熙年間,把相關的敕、令、格、式及指揮等,分門別類加以匯編,叫《淳熙條法事類》。保存下來的有《慶元條法事類》。
二、刑事立法
(一)刑罰制度:宋朝在引用隋唐刑罰制度的基礎上,刑罰開始趨重,創設了一些新的刑罰制度。1、折杖法:宋太祖創立折杖法,作為重刑的代用刑。
笞刑、杖刑折為臀杖,
徒刑、流刑折為脊杖流刑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配役三年
2、刺配刑:
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
設此刑之初衷,是寬待死刑之意,后被濫用。
3、凌遲刑:
以利刃殘骸犯人肢體,然后緩慢致其死命的殘酷刑罰。
首用于五代,宋成為法定刑。《大清現行刑律》廢除。
(二)重法地法:
對某些地區的盜賊判處重刑。
①北宋時,宋仁宗首立《窩藏重法》,嚴懲窩藏賊盜的犯罪。
②英宗時,強調法的追溯力,株連親屬并籍沒其家產。
③北宋神宗時,頒布《重法地法》,也叫《盜賊重法》,擴大了重法的適用地區。
三、民事立法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
①典當與買賣混同,合稱“典賣”
②為將兩者區分,一般將典當稱為“活賣”,稱買賣為“絕賣”、“斷賣”、“永賣”
♦不動產買賣的成立條件
①先問親鄰:
房親和鄰人對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四鄰具不買,乃外招錢主。
②輸錢印契
不動產買賣必須繳納契稅,赤契、紅契、白契
③過割賦稅
買賣田宅的同時,必須將附著其上的賦稅義務轉移給新業主。
④原主離業
(二)典賣契約
成立要件與買賣契約一樣,上述四條在30年內可以原價贖回標的物
錢主的權利包括:期限內的標的物使用收益權,對標的物的優先購買權,待贖期的轉典權,超過回贖期限后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三)財產繼承:
宋朝除沿襲以往遺產兄弟均分制外,
①允許在室女享受男子繼承財產權的一半。
②同時承認遺腹子與親生子享有同樣的繼承權
③絕戶立繼的兩種方式夫亡二妻在,立繼從妻——稱“立繼”
夫妻具亡,立繼從其尊長——稱“命繼”
④繼子與絕戶之女同享繼承權(出嫁女)
四、行政立法
(一)國家政權機構的調整
1、中央國家機構的調整:“二府三司”(三省名存實亡)
“二府”中書門下+樞密院
中書門下是宋高行政機關,實際行使宰相的權利。
樞密院:高軍事行政機關,
①削弱相權,將相權一分為三,軍事權歸樞密院;財政權歸于三司使;行政權也被皇帝削弱。
“三司”:指中央理財機關鹽鐵司: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
度支司:財政收支、糧食漕運
戶部司:戶口、賦稅、榷酒
②將財政權一分為三,分別由鹽鐵司、度支司、戶部司分掌,以便于皇帝直接控制國家財權。
宋不使地方留稅,盡收三司,三司又叫“計相”。
♦神宗元年官制改革,淘汰三司歸并戶部,恢復三省原有的權利。
2、地方機構的調整
在州、縣二級行政機構之上,又設路一級行政機構,成為地方高行政級別。
路長官為“四司”:經略安撫使、轉運使、提點刑獄使、提舉常平使。互不隸屬,互相監督。
3、科舉
仍通過科舉考試制度選任官吏。
與唐朝相比,有顯著變化:
①錄用人數和范圍比唐朝廣,一經錄用便可任官(唐是有資格)
②殿試成為常制,避免了以師生之名結為同黨。
③防止科考舞弊,創造了“糊名”與“謄錄”和回避等方式
④考試內容仍側重詩賦、經義,但側重國家治理的政策受到重視。
4、官制
區分官、職、遣
官只代表品級和俸祿的高低職是文官的榮譽虛銜差遣/職事才是實際的職事。
差遣制的要旨在于使官職名稱與實際職務相脫離,形成此官任彼事的局面,如果未獲差遣,正官就是只領俸祿的閑官。這種官制著眼于鞏固君主中央集權,但也釀成了冗官之弊。
5、官員的考課
①審官院——掌管京朝官考課院——掌管州縣官
②對地方州縣考核標準“四善三”四善:德義有聞、清謹明著、公平可稱、恪勤非懈
三:治事之、勸課之、撫養之
③考課每年,三年為一任
④考課方法:磨勘制——定期勘驗官員的政績,憑資歷升官
歷紙制——考勤登記,官員按日自己記錄或是由長官記錄每日功過。
(二)監察制度
1、中央御史臺
仍御史臺分為三院,其中,臺院負責官吏為侍御史;殿院負責官吏為殿中侍御史;察院負責官吏為監察御史。
①察院負責官吏為監察御史尤為重要,從兩任知縣的官員中選任,宰相不得薦舉其人選,宰相的親故也不得擔任監察御史。
②御史每月必須奏事,叫“月課”,不必有證據。上任百日內無所糾彈者,貶為外官。
③御史臺與中書、門下兩省的諫官組成諫院,叫“臺諫”,牽制宰相的權利。
2、地方
路:監司:轉運使、提點刑御史
州:監州監察州縣官員
五、司法制度
(一)司法組織制度
1.仿行唐制。(大理寺、刑部、御史臺)
2.變化:中央宋初設審刑院:凡須報皇帝的案件,經大理寺斷獄后,報審刑院復核。
還設制勘院和推勘院: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
神宗時撤銷,職權歸復大理寺和刑部。
(二)訴訟審判制度
1、鞠讞分司制度:
審判機關內部將審、判職能分開,由不同人員承擔。
審問案情——鞠司、推司、獄司
量刑——讞司、法司
意義:是宋的特色,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公正審判,保證審判質量。
2、翻異別推:
訴訟中犯人翻供或喊冤,移交另一司法機關審理。
“別推”——改換法官“別移”——換司法機關
3、務限法
農忙季節停止民事審判,體現了以農為本的價值取向唐就有
4、《洗冤錄集》南宋時湖南提點刑御史宋慈
世界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法醫學專著,并獲準頒行全國
5、《名公書判清明集》簡稱《清明集》
是一部“名公”所作的訴訟判例和官府公文的分類匯編絕大部分是民事訴訟判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