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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考必備考點:合同的內容

時間:2019-09-06 11:45:00   來源:中公教育     [字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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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的內容

  1、合同的內容,在實質意義上是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形式意義上即為合同的條款。

  2、《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標的;

  (3)數量;

  (4)質量;

  (5)價款或者報酬;

  (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7)違約責任;

  (8)解決爭議的方法。”這是合同法對合同條款的倡導性規定。

  3、合同條款可分為必要條款和一般條款。

  4、必要條款,是指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若欠缺該條款,合同便不能成立。一般認為,合同的必要條款有三: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標的;數量。

  5、一般條款,是指必要條款以外的合同條款。若欠缺一般條款,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

  二、合同的解釋

  (一)合同解釋的概念

  1、合同解釋,是指對合同條款及其相關資料所作的分析和說明。合同解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對合同條款及其相關資料的含義加以分析和說明,任何人都有權進行,此即廣義的合同解釋。狹義的合同解釋專指有權解釋,即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所作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說明。

  2、合同解釋的客體,是體現合同內容的合同條款及相關資料,包括發生爭議的合同條款和文字、當事人遺漏的合同條款、與交易有關的環境因素(如書面文據、口頭陳述、雙方表現其意思的行為以及交易前的談判活動和交易過程)等。

  (二)合同解釋的原則

  1.文義 解釋原則

  (1)合同條款由語言文字所構成。欲確定合同條款的含義,必須先了解其所用的詞句,確定該詞句的含義。因此,解釋合同必須由文義 解釋入手,《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2)合同解釋的根本目的在于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對此,現代合同法奉行表示主義,即主張按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加以解釋,即依據合同用語解釋合同。但由于主客觀原因,合同用語往往不能準確地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有時甚至相反,這就要求合同解釋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應全面考慮與交易有關的環境因素,探求當事人的真意。

  2.體系解釋原則

  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整體聯系上闡明某一合同用語的含義。《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于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解釋的規定,是對這一原則的確認。

  3.目的解釋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為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因此,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乃至整個合同的內容自然須適合于合同的目的。《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也規定了這一原則。

  4.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

  (1)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是指在合同的文字或條款的含義發生歧義時,應按照習慣或慣例的含義予以明確;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時,參照習慣或慣例加以補充。

  (2)習慣和慣例是人們在長期反復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區、某一行業或某一類交易關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能夠被廣大的合同當事人所認知、接受和遵從。一些與現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不相抵觸,經國家認可的習慣,還可成為民法的淵源。因此,在合同解釋中參照習慣或慣例,不僅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和愿望,也符合社會正義和法律的要求。

  (三)合同解釋的方法

  合同解釋的方法亦即合同解釋的具體規則,它是在合同解釋原則指導下產生的合同解釋的具體手段。根據實踐經驗和學者歸納,常用的合同解釋規則有:

  1.“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規則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特定的款項,未采用更為一般性的術語,其意圖就是排除未列明的項目,盡管未列明的項目與列明的項目相類似。

  如:明示合同爭議仲裁則排除訴訟;明示合同須采用書面形式則排除口頭等其他形式。

  2.特定性條款優于一般性條款規則

  條款內容越具體特定,就越可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3.手寫條款(詞語)優于印刷條款規則

  手寫條款往往是當事人在印刷條款形成之后通過單獨談判而確定的條款,故應優于印刷條款。

  4.不利解釋規則

  如果一方提供的條款或用語可合理地作出兩種解釋時,應選擇不利于條款提供人的解釋。

  (四)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本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包含三個層次內容:

  1.通常理解規則

  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以一般人的、慣常的理解為準,而不應僅以條款制作人的理解為依據,對某些特殊術語,也應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義的解釋,亦即依據訂約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釋。

  2.不利解釋規則

  不利解釋規則古已有之,現代各國民法均予以采納,即應作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

  3.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規則

  非格式條款即個別商議條款,其效力應優先于格式條款,這樣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