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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考研法律碩士刑法學考點匯總

時間:2019-08-15 10:36:00   來源:無憂考網     [字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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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點一:共同犯罪分類





  1、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所謂任意共犯,是刑法分則規定的一人能夠單獨實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從《刑法》來看,大部分的犯罪在主體數量上都沒有限制,所以通常發生共同犯罪的都是任意的共犯,如搶劫、*、*、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綁架、詐騙、盜竊、搶奪等罪的共同犯罪均屬于任意的共犯。所謂“任意”,是指法律對犯罪主體的數量沒有特別限制。也就是說從法律規定來看,實行這樣的犯罪,其犯罪主體是單個的還是2人以上的,沒有特別的限制,是隨便的或任意的。


  所謂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即該種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兩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眾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刑法》第317條聚眾劫獄罪等)、集團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條組織、領導、參加*性質組織罪,《刑法》第317條組織越獄罪)。


  2、事先共犯與事中共犯


  這是根據通謀的時間,即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作的劃分。這里的“事先”,是指著手實行犯罪之前。在著手實行之前就預謀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屬于事先共犯;在著手實行犯罪之后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中共犯(承繼共犯)。


  3、簡單共犯與復雜共犯


  是根據共同犯罪人之間有無特定的分工所作的分類。簡單共犯亦稱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實行某一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共犯人都是實行犯,不存在組織犯、幫助犯、教唆犯問題。而復雜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著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僅存在直接著手實施共犯行為的實行犯,還有組織犯或教唆犯或幫助犯的分工。


  4、一般共犯與特殊共犯


  這是根據有無組織形式所作的劃分。一般共犯是指沒有特殊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為實施某種犯罪而臨時結合,一旦犯罪完成,這種結合便不復存在。特殊共犯亦稱有組織的共同犯罪、集團性共犯,通稱犯罪集團,是《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


  上述共犯的分類形式是根據不同標準進行分類的,某一共同犯罪,完全可能屬于多種形式的共犯形式。


  考點二:脅從犯和教唆犯





  (一)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第28條: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從犯與脅從犯的區別:從犯的意志完全自由。


  注意的問題:


  ①脅從犯的轉化:行為人起先是因為被脅迫而參加犯罪,但后來積極主動地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認定為脅從犯,而是主犯。


  ②行為人身體完全受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的某種行為,以及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行為,不成立脅從犯。脅從犯是有一定的意志自由的。


  ③不包括被誘騙參加犯罪的人。1979年刑法中,脅從犯包括被脅迫和被誘騙兩種形式,現在只有被脅迫一種形式。


  (二)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第29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概念: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是教唆犯。


  1.教唆犯的成立條件。


  (1)教唆的對象合格:對教唆對象的限定,涉及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關系。


  (2)教唆的對象特定:一般認為,教唆行為的對象,必須是特定的;但特定并不意味著只能對一人教唆,對特定的二人以上實施教唆行為,也能成立教唆犯。


  (3)必須有教唆行為。①成立教唆犯,必須有教唆他人實行犯罪的教唆行為。教唆行為必須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意思,進而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人故意導致他人實施過失犯罪的,原則上成立間接正犯。


  ②教唆行為的方式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示意性的動作(如使眼色、做手勢)。教唆行為的方法也沒有限制,如勸告、囑托、哀求、指示、引誘、慫恿、命令、威脅、*等等。


  ③教唆行為必須是唆使他人實施較為特定的犯罪行為,讓他人實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難以認定為教唆行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較為特定的犯罪,即使該犯罪的對象不存在,而是以出現對象為條件的,也不失為教唆行為。


  (4)必須有教唆故意。過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唆使行為只要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就是一種教唆行為(也可謂違法層面的教唆犯)。


  (5)被教唆行為(實行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


  教唆者教唆他人實施的行為,應當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如果教唆他人實施沒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險性的行為,則不構成教唆犯。理論上稱之為未遂的教唆。


  2.教唆犯的認定。


  (1)定罪:對于教唆犯,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處罰。


  (2)間接教唆的,也按教唆犯處罰。間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況。


  (3)刑法分則條文將教唆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對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應直接依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定罪處罰。


  3.教唆犯的責任。


  (1)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罰。


  (2)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從重處罰。(對“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這一規定,應根據教唆犯的成立條件以及《刑法》第17條的規定進行理解)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教唆未遂。


  考點三:共同犯罪





  依照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條件;①二人以上;②共同故意;③均構成犯罪。


  客觀方面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都必須是犯罪行為,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標彼此聯系、互相配合,結成一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


  二是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由一個共同的犯罪目標將他們的單個行為聯系在一起,形成一個有機聯系的犯罪活動整體。


  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與發生的犯罪結果有因果關系。


  主觀方面


  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認識因素:(1)各個共同犯罪人不僅認識到自己在實施某種犯罪,而且還認識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與自己一道在共同實施該種犯罪;(2)各個共同犯罪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為結合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與共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經過自己的自由選擇,決意與他人共同協力實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對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


  主體條件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體條件是兩人以上。這里要注意準確對“人”的理解,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規定的作為犯罪主體條件的人,不僅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單位等法律擬制的人。具體而言,即包括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所構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兩個以上的單位所構成的共同犯罪,還包括單位與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構成的共同犯罪。


  考點四:牽連犯


  牽連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且對于牽連犯,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從一重罪論處。


  條件


  第一、數罪必須出于一個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構成中的主觀方面的故意,在一個犯罪目的支配下實施的牽連犯罪行為,其故意內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須是故意。過失犯罪不成立牽連犯。


  第二、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


  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且觸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即使觸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牽連犯而是想象競合犯。


  犯罪行為的個數可根據犯罪構成判斷。觸犯不同的罪名,既行為的異質性,也就是說,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是異質數罪。如只觸犯同一罪名,是連續犯而不是牽連犯。


  第三、數個犯罪行為須有牽連關系。


  牽連關系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密切聯系。


  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


  (一)刑法條文規定的牽連犯處罰原則


  牽連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涉及。構成牽連關系有很多種可能。刑法分則中對個別牽連犯規定的處罰原則,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這些規定也不是適用統一的處罰原則,而是既有從一重處斷又有數罪并罰。


  (二)司法實踐中牽連犯的處罰原則


  實踐要受理論的指導,理論界對牽連犯應適用什么處罰原則存在很大爭議。主要有從一重處斷說、數罪并罰說和折衷說三種觀點。從一重處斷說認為牽連犯應按數罪中最重的一個罪定罪,并在該罪的法定刑內從重處罰,不認定為數罪;數罪并罰說認為牽連犯都應并罰;折衷說認為對牽連犯不能一律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也不能都適用數罪并罰,而應以法律定為標準,對刑法無明文規定的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對刑法有規定的依刑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