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9年 A7b《人身保險會計與財務(下)財務版》科目考試內容以以下考試資料的基本理解重點為主;
2.基本理解重點中,又會著重在:
a.兩年內監管重點
b.財務的基本知識
3. 本年度的考試大綱比往年新增了2個法規補充資料,并以附件的形式放在全文的末頁。請務必進行了解。
附件一:《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規定》
附件二:《金融企業財務規則》
第一章 壽險公司財務管理導論
(一)壽險公司的經營特點與財務管理
1.人身保險業務和壽險公司
對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公司的界定。
2.壽險公司的經營過程和特點
3.壽險公司的財務管理
(二)壽險公司的組織形式與財務管理
1.我國壽險公司的組織形式
2.國外壽險公司的組織形式
3.我國的非公司保險組織
4.壽險公司財務管理的主體安排
出資者財務、經營者財務、財會部財務;壽險公司財務管理的職能。
(三) 壽險公司財務管理的目標、策略和原則
1.壽險公司財務管理的目標
價值大化;安全目標;盈利能力目標;安全目標與盈利能力目標的平衡。
2.壽險公司財務管理的策略
進取型財務策略;保守型財務策略。
3.壽險公司財務管理的原則
風險控制原則;資產負債匹配原則;重視貨幣的時間價值。
(四)壽險公司財務管理的內容
籌資管理;投資管理;成本費用管理;利潤管理;償付能力管理;其他管理環節。
(五)壽險公司財務管理的環境
法律環境;監管環境;金融市場環境;經濟環境。
第二章 壽險公司籌資管理
(一)籌資動機
1.設立籌資
設立保險公司的低資本金要求。
2.擴張籌資
增設新分支機構的資金要求。
3.應付意外的資金需求
4.增加投資的自由
5.為調整資本結構而籌資
(二)籌資要求和籌資類型
1.籌資要求
2.籌資類型
按屬性分類;按期限分類;按范圍分類。
(三)股票籌資
1.股票籌資概述
股票種類;股票發行條件;股票發行程序股票發行方式、推銷方式和發行價格;普通股籌資的利弊。
2.股票上市
股票上市條件;股票上市的意義;股票上市的缺點。
3.定向私募
采用定向私募發行股票的好處;定向私募的缺點。
(四)債券籌資
1.債券籌資概述
債券的種類;債券發行條件、發行程序和發行方式;債券發行價格的確定。
2.債券籌資的優缺點
債券籌資的缺點;債券融資的缺點。
3.次級債
(五)同業拆借
1.同業拆借市場
交易主體;同業拆借市場的分類。
2.資金拆借
3.證券回購
(六)信貸融資和融資租賃
1.信貸融資
信貸融資的優點、缺點。
2.融資租賃
融資租賃的優點、缺點。
(七)財務再保險
1.財務再保險概述
傳統再保險與財務再保險;財務再保險的方式。
2.財務再保險的優點
降低償付能力的要求;節稅;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八)保險證券化
1.巨災債券
巨災債券概述;巨災債券的原理。
2.巨災期權
3.保單質押貸款支持的證券
4.死亡賠付和經營費用/成本型證券
5.保單盈余/利潤型證券
6.保險證券化的優點
第三章 壽險公司投資管理
(一)投資概述
壽險公司投資的意義;壽險公司投資的原則。
(二)投資資金來源
權益性資產;責任準備金;其他資金來源。
(三)壽險公司投資方式
債券投資;銀行存款;貸款;股票投資;證券投資基金投資;監管機關對保險公司投資的限制。
(四)壽險公司投資管理模式
壽險公司的投資管理模式;保險資金的托管。
(五)壽險投資組合理論
現代資產組合理論;資本市場理論;有效市場假說。
(六)壽險公司投資風險管理
壽險公司投資所面臨的風險;壽險公司資金運用的風險控制體系。
第四章 壽險公司準備金管理
(一)責任準備金的分類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未決賠款準備金;其他準備金;不同評估日下的責任準備金。
(二)不同假設下的責任準備金
會計準則與責任準備金;實際假設下的責任準備金;保險監管機關對責任準備金的管理;我國對責任準備金的評估要求。
(三)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評估
傳統長期人壽保險業務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評估;分紅業務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評估;投資連接業務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評估;萬能保險業務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評估;長期健康險業務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評估;短期業務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評估要求。
(四)未決賠款準備金的評估
我國對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報告要求;已發生已報案賠款準備金的計算;已發生未報告賠款準備金的計算;未決賠款準備金評估的穩定性。
(五)總準備金和保險保障基金
總準備金;保險保障基金。
第五章 壽險公司稅收及稅收籌劃
(一)我國壽險公司的營業稅
一般性規定;有關稅目和稅率;計稅依據及應納稅額的計算;稅收優惠;納稅期限;納稅申報和納稅地點。
(二)我國壽險公司的所得稅
一般性規定;所得稅稅率;中資壽險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外資獨資壽險公司和外國壽險公司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壽險公司所得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壽險公司所得稅稅額扣除;壽險公司所得稅納稅申報及繳納。
(三)我國壽險公司的其他稅收
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房產稅;車船使用稅。
(四)壽險公司納稅籌劃
壽險公司納稅籌劃的概念;壽險公司納稅籌劃的經濟意義;壽險公司納稅籌劃的基本原則;壽險公司納稅籌劃的實施步驟;壽險公司納稅籌劃的基本途徑。
第六章 壽險公司成本費用管理
(一)壽險公司的成本費用概述
壽險公司成本費用的定義;保險成本的會計特征;成本費用管理的目標;成本費用管理的主要內容。
(二)費用的歸集、分攤及費差益(損)的計算
費用的涵蓋范圍和規定限額;費用的歸集和分攤;間接費用的分攤;費差益(損)的計算。
(三)費用的財務控制
費用分析;費用控制。
第七章 壽險公司利潤管理
(一)壽險公司的收入
保險公司收入概述;壽險公司的收入來源。
(二)壽險公司的利潤構成及其分配
壽險公司的利潤概述;壽險公司利潤的分險種確認;壽險公司的利潤來源分析;我國對分紅剝下產品紅利分配的要求;壽險公司對股東的利潤分配。
(三)壽險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
股利政策的目標;股利政策與公司價值;股利政策的基本形式;影響股利政策的因素。
(四)壽險公司的股利分配
股利支付程序;股利支付形式;股票分割;股票回購。
第八章 壽險公司外幣業務管理
(一)外幣業務管理概述
壽險公司外幣業務管理的主要內容;壽險公司外幣業務管理的特點;壽險公司外幣業務管理的意義;壽險公司外幣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外幣業務管理基礎
外匯及匯率;外匯市場。
(三)壽險公司的外幣資金管理
國內保險公司外幣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壽險公司外幣資金的特點;壽險公司外幣現金的管理體系。
(四)壽險公司的外匯風險管理
外匯風險的種類;外匯風險的管理策略;外匯風險的防范措施。
第九章 壽險公司預算管理
(一)預算管理概述
預算與預算管理;預算管理的性質與作用;預算管理的組織體系;預算管理流程。
(二)預算的類型及編制方法
預算期間;預算的類型;預算的編制方法。
(三)壽險公司預算編制
全面預算;經營預算;現金預算;專門決策預算;預計財務報表。
(四)責任中心與預算考核
責任中心;責任中心預算控制;責任中心預算考核;壽險公司責任中心考核報告。
第十章 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
(一)基本概念
償付能力的含義和重要性;償付能力評估與會計準則;償付能力額度的相關概念。
(二)監管機構對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
償付能力監管的制度框架;償付能力報告;償付能力額度的計算及評估方法;監管機構的監管措施。
(三)壽險公司清算的管理
對壽險公司違法經營的監管;壽險公司清算的分類;清算機構的法律地位和工作程序;清算損益及債務清償;清算凈收益的處理和剩余財產的分配。
(四)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督和管理的發展趨勢
我國對償付能力監管的發展歷程;國際保險業對償付能力監管模式的發展趨勢。
第十一章 壽險公司風險與內控管理
(一)壽險公司風險管理的理念和基本過程
風險管理;風險管理委員會;風險管理的理念。
(二)風險的識別和計量
對風險的直觀描述與計量方法;對風險的計量方法;壽險公司的風險構成。
(三)風險分析案例研究
母公司或集團公司的經營目標與壽險子公司的經營目標不協調;公司在兼并及股權轉換過程中的風險;長期保證利率過高;多元化經營的風險;競爭市場下的承保風險;資產負債不配比;主要職能外包風險。
(四)對風險的計量和評估方法
數據分析法;情景分析/壓力測試;在險價值法;尾部在險價值;財務分析法;歷史現實差距法;專家判斷法;其他方法。
(五)風險管理、公司治理和內控制度
風險管理的原則;公司治理與內控制度;內部控制的要素和內容。
第十二章 壽險公司現金流量管理
(一)壽險公司現金流量概述
現金流量分類;影響壽險公司現金流量的因素。
(二)壽險公司現金流量管理的原則和方法
壽險公司現金流量管理的原則;壽險公司現金流量管理的方法。
(三)現金流量測試
現金流量測試的相關概念;現金流量測試模型的建立;資產現金流量的預測;負債現金流量的預測。
(四)壽險公司現金流量測試實例
以案例介紹現金流量測試方法的應用。
第十三章 壽險公司財務分析
(一)壽險公司財務分析概述
1.財務分析的有關概念
財務分析;財務分析主體;財務分析的作用。
2.財務分析的目的
評估企業的償債能力;評估企業的資產管理水平;評估企業的盈利能力;評估企業的發展前景。
3.財務分析的內容
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
4.財務分析方法
財務分析的程序;財務分析的方法。
(二)壽險公司財務分析指標體系
1.中國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
2.壽險公司財務分析指標體系的設計要求與原則
3.我國壽險公司財務分析指標體系
償付能力指標;資產質量指標;盈利能力指標;管理效率指標;資金運用效率指標;產品線指標;經營穩健性指標;杠桿指標。
(三)壽險公司財務分析實務
1.財務狀況分析
資產負債結構分析;財務狀況主要指標分析。
2.經營成果分析
經營成本分析;資金運用效率指標分析;經營成果評價與預測。
3.綜合分析
沃爾分析法;杜邦分析法。
(四)國外壽險公司的財務比率風險監測
1.壽險公司內部控制中的指標體系
財務能力指標;安全邊際指標;經營杠桿指標;資產/負債比例指標;流動比率指標。
2.壽險公司信用評級中的指標體系
A.M.Best的壽險信用評級系統;標準普爾的壽險信用評級系統;穆迪的壽險信用評級系統。
3.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中的指標系統
IRIS系統;FAST系統。
附件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8年第1號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已經于2008年6月30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穩定、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風險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本,確保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償付能力充足率即資本充足率,是指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與低資本的比率。
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制度,強化資本約束,保證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本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負責。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負責。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標準和監管機制,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綜合評價和監督檢查,并依法采取監管措施。
第二章 償付能力評估
第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定期進行償付能力評估,計算低資本和實際資本,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保險公司應當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償付能力。
第七條 保險公司的低資本,是指保險公司為應對資產風險、承保風險等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而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第八條 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是指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
認可資產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資產。認可資產適用列舉法。
認可負債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負債。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對未來規定時間內不同情形下的償付能力趨勢進行預測和評價。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設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合并評估境內所有分支機構的整體償付能力。
第三章 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及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償付能力報告,確保報告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合規。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包括年度報告、季度報告和臨時報告。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償付能力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合規性負責。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董事會批準的經審計的年度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年度償付能力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董事會和管理層聲明;
(二)外部機構獨立意見;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層的討論與分析;
(五)內部風險管理說明;
(六)低資本;
(七)實際資本;
(八)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季度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在定期報告日之外的任何時點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應當在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償付能力。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發生下列對償付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事項的,應當自該事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重大投資損失;
(二)重大賠付、大規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訴訟;
(三)子公司和合營企業出現財務危機或者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
(四)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由于償付能力問題受到行政處罰、被實施強制監管措施或者申請破產保護;
(五)母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或者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
(六)重大資產遭司法機關凍結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處罰;
(七)對償付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在中國境內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指定一家在華分公司作為主報告機構,負責履行本規定的報告責任。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投資設立的境外保險公司向當地保險監管機構報送按當地監管規則編制的償付能力報告的,應當同時將該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調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的報送頻率。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公開披露償付能力狀況。
第四章 償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綜合風險管理,影響公司償付能力的因素都應當納入公司的內部償付能力管理體系。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體系包括:
(一)資產管理;
(二)負債管理;
(三)資產負債匹配管理;
(四)資本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資產管理制度和機制,重點從以下方面識別、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資產風險:
(一)加強對承保、再保、賠付、投資、融資等環節的資金流動的監控;
(二)建立有效的資金運用管理機制,根據自身投資業務性質和內部組織架構,建立決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離和相互牽制的投資管理體制;
(三)加強對子公司、合營企業及聯營企業的股權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關聯交易管理,監測集團內部風險轉移和傳遞情況;
(四)加強對固定資產等實物資產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資產隔離和授權制度;
(五)建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債權投資、應收分保準備金等信用風險較集中的資產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識別、防范和化解承保風險、擔保風險、融資風險等各類負債風險:
(一)明確定價、銷售、核保、核賠、再保等關鍵控制環節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風險;
(二)建立和完善準備金負債評估制度,確保準備金負債評估的準確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資管理制度和機制,明確融資環節的風險控制程序;
(四)嚴格保險業務以外的擔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債能力,采取謹慎的風險控制措施,及時跟蹤監督。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資產負債管理,建立資產負債管理制度和機制,及時識別、防范和化解資產負債在期限、利率、幣種等方面的不匹配風險及其他風險。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資本管理制度,持續完善公司治理,及時識別、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風險和操作風險。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資本約束機制,在制定發展戰略、經營規劃、設計產品、資金運用等時考慮對償付能力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與其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相適應的資本補充機制,通過融資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條 償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險公司,應當以下述兩者的低者作為利潤分配的基礎:
(一)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確定的可分配利潤;
(二)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確定的剩余綜合收益。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董事會和管理層負責的償付能力管理機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在資產管理、負債管理、資產負債管理、資本管理中的職責、權限以及償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體措施。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培訓制度,對公司償付能力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定期進行償付能力管理及合規培訓。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管理層應當定期對償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和改進,并向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
第五章 償付能力監督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督檢查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進行審查。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中介機構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及相關信息實施審查。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在每季度結束后,根據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和其他資料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分析。
第三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內容實施現場檢查: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評估的合規性和真實性;
(三)對中國保監會監管措施的執行情況;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下列三類,實施分類監管:
(一)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
(二)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
(三)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監管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對于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渠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充足I類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劃。
第四十條 充足I類公司和充足II類公司存在重大償付能力風險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對于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償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境內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實施合并評估,償付能力監管措施適用境內所有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保監會授權,在償付能力監管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內部風險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實施監督檢查;
(二)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財務信息等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數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實施監督檢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市場行為風險,防止重大的市場行為風險轉化為償付能力風險;
(四)執行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采取的監管措施,確保監管措施在分支機構層面得到嚴格執行;
(五)識別、監測、防范和化解轄區內的重大償付能力風險;
(六)中國保監會授予的其他償付能力監管職責。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保險集團的償付能力監管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3〕1號)同時廢止。
注:以下作為對本規定內容的理解資料。
中國保監會有關負責人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答記者問
2008-07-16
近日,中國保監會發布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該規定的出臺是中國保監會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的重要舉措,是構建中國特色現代化保險監管體系,對保險業實施科學、有效、依法監管方面邁出的重要一步,將對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改革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日前,中國保監會有關負責人就《管理規定》有關內容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能否簡要介紹保監會出臺《管理規定》的背景?
答: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的三支柱之一,保監會自成立以來就非常重視償付能力監管,2003年初,我會發布實施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1號令)。1號令的施行,提高了我國保險業的風險防范能力,對促進我國保險業又好又快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保險業的快速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我國保險業已經站在了一個新的歷史起點上,1號令在一些方面已經不能適應保險業在新階段的發展、改革、開放和監管的客觀要求,需要一部新的符合時代特征和要求的償付能力監管部門規章。因此,保監會在反復調查研究、借鑒國際先進經驗和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制定發布了《管理規定》。
問:《管理規定》的出臺將對保險業發展產生哪些重要影響?
答:《管理規定》是償付能力監管的綱領性文件,是一部與國際先進的償付能力監管理念和原則趨同的監管規章。《管理規定》的出臺,將提高我國保險監管的效率和效果,增強行業抵御風險和自我發展的能力,對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改革具有重要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有利于維護金融穩定。《管理規定》建立了貫穿保監會和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提高了行業預防、發現和處置風險的能力,可以有效降低風險的積聚和傳遞,增強保險市場的穩定性。
二是有利于促進保險業又好又快發展。國際發達國家金融市場的發展史表明,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業防范風險的基本手段,科學、有效的償付能力監管將會引導保險公司在健康發展軌道上運行,實現公平、有序競爭,提高行業效率和活力。
三是有利于推動保險市場的對外開放。《管理規定》吸收了國際發達市場的一些先進理念和經驗,建立了與國際公認原則相一致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為我國保險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的對接創造了有利條件,不僅有利于我國保險公司參與國際市場競爭,也有利于引進國際金融資本。
四是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障被保險人利益的重要手段,《管理規定》的出臺將會提高償付能力監管的效率和效果,及時發現和防范償付風險,有效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問:《管理規定》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管理規定》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點:
一是規定了科學、完整、有效的償付能力監管機制。《管理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保監局)在償付能力監管體系中的職責,構建了一個職責明確、統一協調、以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為內因、以保監會監管為外力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管理規定》第全面提出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職責要求,強調保險公司內部償付能力管理是保監會外部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使償付能力成為貫穿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一根紅線,打通了償付能力監管從保監會到保險公司的傳導機制。《管理規定》也首次明確提出了保監局在償付能力監管中的職責,強調償付能力監管不是僅針對總公司的監管,而是對包括總公司和分支機構在內的保險公司整體的監管,從而建立了保監會系統內部上下貫通、協同一致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
二是建立了與國際趨同的、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框架。《管理規定》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建立了這一監管框架。一方面,《管理規定》要求償付能力評估、報告、管理、監督都是以風險為導向:在評估方面,《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應當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償付能力;在報告方面,要求保險公司披露內部風險管理情況和面臨的風險;在管理方面,明確提出償付能力管理是保險公司的綜合風險管理,要求保險公司建立內部風險管理機制,防范各類風險;在監督方面,通過對公司風險進行綜合評價,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另一方面,《管理規定》建立了動態償付風險監測、防范體系,確立了由年度報告、季度報告和臨時報告組成的償付能力報告體系,并要求保險公司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對未來規定時間內不同情形下的償付能力趨勢進行預測和評價,從而使監管部門可以及時監測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變化情況,采取監管措施。
三是明確提出了分類監管要求。《管理規定》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建立了分類監管機制,根據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三類,即不足類公司、充足I類公司和充足II類公司,并對三類公司分別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對于不足類公司,規定了九類監管措施;對于充足I類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劃。
問:與1號令相比,《管理規定》有哪些大的變化?
答:與1號令相比,《管理規定》主要有以下五點變化:
一是《管理規定》著重于建立償付能力監管機制。1號令主要規范了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的計算方法,以及對償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監管措施。《管理規定》的主要目的則是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機制,明確保監會、保監局和保險公司在償付能力監管中的職責,樹立分類監管機制和外國保險公司在華分支機構并表監管機制。
二是《管理規定》用“低資本”一詞替代了1號令中的“低償付能力額度”一詞,用“實際資本”一詞替代了1號令中的“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一詞,并首次引入了資本充足率概念。
三是《管理規定》不再設置監管指標。1號令中規定了11個產險公司監管指標和12個壽險公司監管指標,其目的是為了對可能出現償付危機的保險公司進行預警。但隨著我會償付能力監管制度的逐步完善,監管指標的預警作用逐漸弱化,因此,《管理規定》不再設置監管指標。
四是《管理規定》不再規范低資本和實際資本的具體計算規則,只是對低資本、實際資本的定義和確定依據做了原則規定,具體評估方法由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進行規范。
五是《管理規定》對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規定了統一的監管措施,而沒有再將償付能力不足公司按照30%和70%兩個臨界點分為三類分別規定不同的監管措施。
問:《管理規定》為什么要求在中國境內設有多家分支機構的外國保險公司合并評估境內所有分支機構的整體償付能力,并根據合并評估的償付能力狀況采取監管措施?
答:與中資保險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公司不同,外國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從法律角度講,不是一個獨立的法人機構,其所有的債權債務關系實際上都屬于其總公司。《管理規定》之所以對外國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實施并表監管主要基于以下三點考慮:
首先,償付能力監管的目的是,確定外國保險公司在華分支機構是否擁有足夠的資本和資產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實施并表監管之后,能夠準確的評價和分析外國保險公司在華整體經營情況和償付能力變化趨勢;
其次,實施并表監管能夠將外國保險公司在華分支機構分散的信息綜合成為一份完整的信息檔案,從而有助于我會對外國保險公司的準入管理和風險評估,提高監管效率。
后,對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實施并表監管是國際上一種通用監管手段。
問:《管理規定》發布后,保監會會采取哪些措施促進其貫徹落實?
答:償付能力監管是一項關乎保險業發展、金融市場穩定和被保險人利益的系統工程,《管理規定》發布后,保監會將采取多種措施督促全行業貫徹落實,主要包括:
一是要求保險公司管理人員和監管人員認真學習研究《管理規定》,采取多種形式對公司管理人員和監管隊伍進行培訓,使大家能夠領會《管理規定》的精神和具體要求。
二是出臺配套制度,明確保險公司低資本的評估標準,外國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并表評估的具體方法等。
三是加大監管力度,嚴格執行《管理規定》中的監管職責。
附件二:
【發布單位】財政部
【發布文號】財政部令第42號
【發布日期】2006-12-07
【生效日期】200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政府網
(財政部令第42號)
《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金人慶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
金融企業財務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金融企業財務管理,規范金融企業財務行為,促進金融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企業財務風險,保護金融企業及其相關方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公司,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社(以下簡稱金融企業)適用本規則。
其他金融企業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以及自身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財務管理職能部門,配備專業財務管理人員,綜合運用規劃、預測、計劃、預算、控制、監督、考核、評價和分析等方法,籌集資金,營運資產,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資源,反映經營狀況,防范和化解財務風險,實現持續經營和價值大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指導、管理和監督本級金融企業的財務管理工作。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指導、管理和監督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職責。
金融企業在完成工商登記后30日內,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設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章程等文件的復印件。
金融企業發生分立、合并、設立分支機構,以及主要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在依法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后30日內,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有關的變更文件復印件。
第五條 金融企業應當依法納稅。金融企業財務處理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的,納稅時應當依法進行調整。
第二章 職責、職權
第六條 財政部門履行下列財務管理職責:
(一)監督金融企業執行本規則以及其他的財務管理規定,指導、督促金融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
(二)指導、督促金融企業建立健全財務風險控制體系,監測金融企業財務風險及其營運狀況,監督金融企業的財務行為;
(三)加強金融企業財務信息管理,實施金融企業財務評價;
(四)監督金融企業接受社會審計和資產評估;
(五)制定并實施促進金融企業改革和發展的財政、財務政策,組織金融企業財務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第七條 金融企業的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一般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機構行使下列財務管理職權:
(一)執行并督促經營者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二)決定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明確經營者的財務管理權限;
(三)決定財務管理職能部門的設置;
(四)決定財務計劃和財務預算,決定籌資、投資、處置重大資產、依法提供除主營擔保業務范圍以外的擔保、捐贈、重組、經營者報酬、利潤分配等重大財務事項;
(五)對經營者實施財務監督和財務考核,決定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
(六)決定聘用或者解聘承辦社會審計和資產評估等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七)按照章程的規定,行使其他財務管理職權。
投資者可以通過制度規范、章程約定等方式,將投資者財務管理職權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經營者。
金融企業按規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業委派或者推薦財務總監。
第八條 金融企業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按照規定行使下列財務管理職權:
(一)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二)擬訂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經投資者議定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并具體組織實施;
(三)組織財務預測,編制財務計劃和財務預算草案,實施財務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組織實施籌資、投資、處置重大資產、擔保、捐贈、重組和利潤分配等財務管理方案;
(五)組織財務事項審批;
(六)組織繳納稅金、規費;
(七)執行國家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的規定,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八)歸集財務信息,依法組織編制和報送財務會計報告;
(九)提請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
(十)配合有關機構依法實施的審計、評估和監督檢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的要求,行使其他財務管理職權。
第三章 財務風險
第九條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以及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等內容的財務風險控制體系,明確財務風險管理的權限、程序、應急方案和具體措施,以及財務風險形成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防范和化解財務風險。
第十條 金融企業應當建立規范有效的資本補充機制,保持業務規模與資本規模相適應,在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等方面滿足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從事商業銀行業務的金融企業,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從事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償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規定的數額;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凈資本負債率應滿足規定的數額要求。
第十一條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保障相關各方利益、保證支付能力、實現持續經營的原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控制資產負債比例,足額提留用于清償債務的資金。
從事銀行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規定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從事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注冊資本的20%提取資本保證金,存入指定銀行,除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應滿足規定的數額要求。
第十二條 金融企業應當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終對各類資產進行評價,并逐步實現動態評價,按照規定進行風險分類,對可收回金額低于賬面價值的部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資產減值準備。
金融企業對計提減值準備的資產,應當落實監管責任。對能夠收回或者繼續使用的,應當收回或者使用;對已經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核銷;對已經核銷的,應當實行賬銷案存管理。
第十三條 金融企業應當及時分析市場利率、匯率波動情況,預計可能發生的風險,并按照規定的程序,運用金融衍生工具,減少利率、匯率風險損失。
第十四條 金融企業發生關聯交易,必須履行規定的程序,并按照規定控制總量和規模,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并及時結算資源、勞務或者義務的價款,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操縱利潤、逃避稅收。
第十五條 金融企業委托其他機構理財或者從事其他業務,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依法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業務授權和具體操作程序,定期對賬,制定風險防范的具體措施。
金融企業委托其他機構理財或者從事其他業務,投入的資金不得影響主營業務的開展,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賬內核算。
第十六條 金融企業依法受托發放貸款、經營衍生產品、進行證券期貨交易、買賣黃金、管理資產以及開展其他業務,應當與自營業務分開管理,按照合同約定分配收益、承擔責任,不得挪用客戶資金,不得轉嫁經營風險。
第十七條 金融企業對外提供擔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債能力,采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并設立備查賬簿登記,及時跟蹤監督。
金融企業提供除主營擔保業務范圍以外的擔保,應當由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為金融企業投資者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由股東(大)會決議。
第十八條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資本規模控制表外業務總量。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風險程度對表外業務進行授權,并嚴格按照授權執行,禁止違規操作。
金融企業應當及時、完整記錄所有表外業務,跟蹤檢查表外業務變動情況,預計可能發生的損失,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披露。
第十九條 金融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分支機構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并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金融企業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管理制度。條件具備的,可以實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業務單元制管理的財務管理制度。
金融企業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的財務監管,關注資金異常變動,監督并跟蹤分析分支機構財務指標的情況,督促境外分支機構遵守所在國家(地區)關于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 資金籌集
第二十條 金融企業籌集資本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本金管理的規定,根據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擬定籌資方案,履行規定的程序。
金融企業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可以接受貨幣出資,也可以接受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或者采取發行股票等方式籌集資本金。
金融企業接受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按照評估確認或者合同約定的價值計價;采取發行股票方式籌集的資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計價。
金融企業籌集資本金,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驗資。辦理工商登記后,應當向投資者出具出資證明書。
第二十一條 金融企業籌集的資本金,在持續經營期間,投資者除依法進行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業在籌集資本金活動中,投資者繳付的出資額超出資本金的差額(包括發行股票的溢價凈收入),計入資本公積。
經投資者決議后,資本公積用于轉增資本金。
第二十二條 金融企業以借款、吸收存款、發行債券、融資租賃、向人民銀行再貸款等方式籌集資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籌資目的,考慮資金需求和債務風險,簽訂書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費標準,并應適時合理調整負債結構,降低籌資成本。
第二十三條 金融企業取得國家投資、財政補助等財政資金,區分以下情況處理:
(一)屬于國家直接投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國家資本金或者資本公積;
(二)屬于投資補助的,增加資本公積或者資本金。國家撥款時對權屬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全體投資者共同享有;
(三)屬于貸款貼息、專項經費補助的,作為收益處理;
(四)屬于彌補虧損、救助損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為收益處理;
(五)屬于政府轉貸、償還性資助的,作為負債管理。
第五章 資產營運
第二十四條 金融企業應當統一管理資金賬戶,明確資金調度的條件、權限和程序。調度資金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依據有效合同和合法憑證辦理手續,不得私存私放資金。
向境外調度資金必須符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履行相應的審批程序。
第二十五條 金融企業管理庫存現金、庫存金銀、存放中央銀行與同業的款項,以及其他形式的現金資產,應當滿足流動性要求,并控制現金資產總量。
第二十六條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對合同進行財務審核,跟蹤履約情況,明確債權,制定收賬政策,及時清收應收款項。
第二十七條 金融企業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可以用貨幣對外投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但不得以國家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對外投資。
用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的,應當聘請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評估確認后的價值計價。
對外投資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投資權益,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的程序支付投資款項,所需資金納入財務預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費用或者營業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時監控和考核投資項目的效益,落實項目決策者和實施者的責任。
向境外投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金融企業收取、保管和處置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的工作程序辦理。
收取抵債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確定接收價格,核實產權。
保管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則,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定期檢查、賬實核對。
處置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公開、透明的原則,聘請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一般采用公開拍賣的方式進行處置。采用其他方式的,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選擇抵債資產買受人。
抵債資產不得轉為自用。因客觀條件需要轉為自用的,應當履行規定的程序后,納入相應的資產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定期清查核實各類固定資產,落實使用和管理責任。
購建重要固定資產、實施重大技術改造,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并落實決策和執行責任。
固定資產折舊可以依據產業發展態勢和技術進步的要求,結合固定資產經濟壽命及其使用狀況,確定折舊年限,選用折舊方法,按季(月)計提。固定資產折舊政策一經選用,一般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后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披露變更理由的,應當及時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在建工程項目,應當比照固定資產進行管理。
金融企業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占凈資產的比重,從事銀行業務的高不得超過40%,從事保險及其他非銀行業務的高不得超過50%。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金融企業通過自創、購買、接受投資等方式取得的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應當依法明確權屬,落實經營和管理責任。
變更無形資產權屬時應當進行評估,并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一條 金融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包括信貸資產損失、壞賬損失、投資損失、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損失等,應當及時核實,查清責任,追償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金融企業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換、報廢等方式處置資產,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處置主營業務所用資產,涉及業務調整或者資產重組的,應當根據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制訂業務調整或者資產重組方案,履行規定的程序后執行。
金融企業對外捐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捐贈的范圍和條件,落實執行責任,嚴格辦理捐贈資產的交接手續。
第六章 成本、費用
第三十二條 金融企業應當結合自身特點,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強化成本費用預算約束,實行成本費用全員管理和全過程控制。
金融企業的成本費用支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賬內核算,不得違反規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金融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經營有關的支出,包括各項利息支出(含貼息)扣除允許資本化的部分、手續費支出、傭金支出、業務給付支出、業務賠款支出、保護(保障、保險)基金支出、應計入損益的各種準備金和其他有關支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四條 金融企業的成本核算,應當嚴格區分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與營業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與資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業的成本核算,應當以季(月)、年為計算期。同一計算期內,核算成本和營業收入的起止日期、計算范圍和口徑應當一致。
第三十五條 金融企業應當注重費用支出與經濟效益的配比,實行費用支出的歸口、分級管理和預算控制,確定必要的費用支出范圍、標準和報銷審批程序。
除國家規定的專用賬戶外,金融企業每一獨立核算單位分幣種只能設立一個費用存款專戶,除稅金及附加、折舊、資產攤銷、準備金和壞賬損失以外的各項費用,應當從費用專戶中開支。
金融企業應當強化費用支出約束,對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差旅費、會議費、通訊費、維修費、出國經費、董事會經費、捐贈等實行重點監控。
金融企業的業務宣傳費、委托代辦手續費、防預費、業務招待費一律按規定據實列支,不得預提。
第三十六條 金融企業技術研發和實施科技成果產業化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務預算,形成的資產應當納入相應的資產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核定和計發職工薪酬。
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可以對經營者、核心技術人員和核心管理人員實行與其他職工不同的薪酬辦法。
金融企業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可以在工資計劃中安排一定數額,對研發核心技術、促進安全營運、開拓市場等作出突出貢獻的職工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應當據實列入成本(費用)。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且按時足額繳費的金融企業,具有持續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制度,相關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三十九條 金融企業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以及職工住房貨幣化分配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工會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撥交工會使用。
職工教育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
第四十條 金融企業應當依法繳納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國有資源的費用等。
金融企業有權拒絕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或者超過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范圍和標準的收費。
第四十一條 金融企業根據經營情況支付必要的傭金、手續費等支出,應當簽訂合同,明確支出標準和執行責任。除對個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現金支付。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條 金融企業經營業務范圍內的各項收入和其他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登記、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單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資者、經營者及其他職工履行本單位職務所得收入,包括業務收入以及對方給予的傭金、手續費等,全部屬于金融企業,應當納入賬內核算,不得隱匿、轉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職工福利。
第四十三條 金融企業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稅前利潤彌補;下一年度的稅前利潤不足以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延續彌補期超過法定稅前彌補期限的,可以用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彌補。
第四十四條 金融企業本年實現凈利潤(減彌補虧損,下同),應當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向投資者分配利潤的順序進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定盈余公積金按照本年實現凈利潤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累計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
從事銀行業務的,應當于每年年終根據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余額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準備金,用于彌補尚未識別的可能性損失;從事其他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本年實現凈利潤中提取風險準備金,用于補償風險損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并入本年實現凈利潤向投資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優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積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轉作資本(股本)。
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充足率、凈資本負債率未達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標準的,不得向投資者分配利潤。
任意盈余公積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提取和使用。
經股東(大)會決議,金融企業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積金和任意盈余公積金彌補虧損或者轉增資本。法定盈余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金融企業注冊資本的25%。
第四十五條 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決議,可以對經營者和核心技術人員、核心管理人員實行股權激勵。
經營者及其他職工以勞動、技術、管理等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分配辦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決議后,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取得股權的,與其他投資者一同分配利潤;
(二)沒有取得股權的,在相關業務實現的利潤限額和分配標準內,從當期費用中列支。
第八章 重組、清算
第四十六條 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通過分立、合并等方式進行重組。
實施重組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履行規定程序,組織開展財產清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組織與債權人協商,制訂債務處置或者承繼、股權設置、資本重組的實施方案。
第四十七條 金融企業分立,應當按照資產相關性或者業務相關性原則分割財產、承擔債務,并明確分立后的產權關系。
對不能分割的財產,在評估的基礎上,經各方協商,由擁有財產的一方給予其他方經濟補償。
第四十八條 金融企業合并,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金融企業或者新設的金融企業承繼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并明確合并后的產權關系。
金融企業合并凈資產超出注冊資本的部分,作為資本公積;少于注冊資本的部分,應當變更注冊資本或者由投資者補足出資。
對資不抵債金融企業以承擔債務方式合并的,合并方應當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償債義務。
第四十九條 金融企業實行托管經營,應當簽訂托管經營合同,明確被托管企業的財務狀況、托管經營目標、托管財產處置權限以及收益分配辦法等,并落實財務監管責任。
受托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托管經營合同制定相關方案,重組托管金融企業的財產與債務、調整業務、安置職工。
托管經營合同沒有約定且未經托管金融企業股東(大)會同意,受托金融企業不得擅自改組、改制、轉讓托管金融企業,不得非法轉移托管金融企業的財產和業務,不得以托管金融企業名義或者以托管財產對外擔保。
第五十條 金融企業進行重組時,對已占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履行相關手續后,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繼續采取劃撥方式的,可以不納入資產管理,但應當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并按規定用途使用,設立備查賬簿登記;
(二)采取作價入股方式的,將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轉作國家資本,形成的國有股權由重組前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或者財政部門確認的單位持有;
(三)采取出讓方式的,由金融企業購買土地使用權,支付出讓費用;
(四)采取租賃方式的,由金融企業租賃使用,租金水平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確定,并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金融企業進行重組時,對已占用的特許經營權等國有資源,依法可以轉讓的,比照前款處理。
第五十一條 金融企業重組過程中,對拖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以及欠繳的基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等,應當以金融企業現有資產優先清償。
第五十二條 金融企業被責令關閉、依法破產或者經營期限屆滿終止經營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企業章程的規定實施清算。
金融企業自愿清算的,由金融企業股東(大)會決議后執行。
金融企業依法進行清算,應當對非貨幣財產進行資產評估。
第五十三條 金融企業的清算財產支付清算費用后,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順序清償債務。
第五十四條 金融企業清算完畢,應當編制清算報告,聘用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并將清算報告和審計報告報投資者決議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后,向相關部門、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人通告。
第五十五條 金融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除正常經營期間發生的列入當期費用以外,應當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重組中發生的,依次從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中支付;
(二)清算時發生的,以扣除清算費用后的清算財產優先清償。
第九章 財務信息
第五十六條 金融企業應當在會計電算化的基礎上,整合業務和信息流程,推行財務管理信息化,逐步實現財務、業務相關信息性處理和實時共享。
第五十七條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財政部的統一要求編制中期財務會計報告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并通過內部審核,在規定期限內向財政部門以及其他與金融企業有關的使用者報送,不得拒絕、拖延財務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條 金融企業報送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金融企業不得編制和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信息。
金融企業負責人對本企業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金融企業財務評價制度,對金融企業資本充足狀況、償付能力狀況、資產質量狀況、盈利狀況和社會貢獻等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制定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政策和考核有關金融企業的依據。
金融企業應當按財務評價制度的要求,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進行總結、評價和考核。
第六十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謹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業提供的財務信息,不得利用未公開的財務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損害金融企業利益。
第十章 罰 則
第六十一條 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一)不按規定提交設立、變更文件的;
(二)財務風險控制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三)籌集和運用資金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四)不按規定開設和管理資金賬戶的;
(五)資產管理不符合規定,形成賬外資產的;
(六)不按規定列支經營成本、費用的;
(七)不按規定確認經營收益的;
(八)不按規定計提減值準備、提留準備金、分配利潤的;
(九)不按規定處理財政資金、國有資源的;
(十)不按規定順序清償債務、處理財產的;
(十一)不按規定處理職工社會保險費、經濟補償金的;
(十二)其他違反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六十二條 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金融企業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一)不按照規定建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
(二)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明顯與國家法律、法規和統一的財務管理規章制度相抵觸,且不按財政部門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財務信息的;
(四)拒絕、阻擾依法實施的財務監督的。
第六十三條 金融企業違反本規則,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財政部門在依法實施財務監督中,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相關管理部門。
第六十四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財務管理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則和財政部的其他規定,結合本地區金融企業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六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93)財商字第11號)、《保險公司財務制度》(財債字〔1999〕8號)、《證券公司財務制度》(財債字〔1999〕215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制度(試行)》(財金〔2000〕1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