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9年A10《人身保險監管》科目考試內容以以下考試資料的基本理解重點為主;
2. 本年度的考試大綱比往年新增了4個法規補充資料,并以附件的形式放在全文的末頁。請務必進行了解。
附件一:《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規定》
附件二:關于《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具體適用有關事宜的通知
附件三:《關于投保新型人身保險產品風險提示的公告》
附件四:《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規程(試行)》
第一章 人身保險監管基礎
第一節 市場失靈與監管的必要性
了解:市場與政府監管的基本概念;市場失靈的表現形態以及政府監管的必要性;生產者剩余和消費剩余和概念;
掌握:市場監管的目標;政府監管適度、有效的理論依據;行政許可法對政府監管的影響;政府監管的功能;
第二節 保險監管的必要性
了解:保險市場失靈與監管的必要性;信息難題的表現形式;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問題;
掌握:保險業的特點與監管的必要性;人身保險的特殊性與監管的必要性;
第三節 人身保險監管概述
了解:理解人身保險監管的釋義;人身保險監管的對象;人身保險監管的理念;監管有效性的構成要素;
掌握:人身保險監管的法律依據;償付能力監管的主要內容;人身保險監管的內容;監管成本和監管有效性。
第二章 人身保險監管目標、原則和組織架構
第一節我國人身保險監管的目標
了解:人身保險監管的中長期目標、首要和終目標;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的表現形態;公平競爭的含義;
掌握:保險體系安全與穩定的含義;培育保險市場。
第二節中國人身保險監管的原則
掌握:系統性監管原則、連續性監管原則、整體性監管原則、有效性監管原則、開放性監管原則的含義。
第三節發達國家保險監管的目標和原則
了解:英國、美國、歐盟等國監管目標。
第四節 我國保險監管組織架構
了解:我國人身保險監管的歷史演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組織架構、功能和目標、主要職責。
第五節 關于監管組織設計的理論思考
了解:從戰略性風險管理角度設置保險監管組織架構、美國保險監管組織架構、英國保險監管機構(FSA)的組織架構與功能、各國保險監管自制架構比較。
第三章 市場準入監管
第一節 中資保險公司的設立及審批
掌握:中資保險公司的審批原則;中資保險公司審批步驟;設立保險公司的條件;保險公司申請開業的程序;繳存保證金;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及資本金要求;對保險公司高管人員的管理與審查;
第二節分支機構的設立
了解:分支機構概念及內含;分支機構設立審批;保監會及保監局在分支機構審批上的分工;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審批的條件;審批程序、營業地域范圍問題、營銷服務部的界定。
第三節 外資保險公司的市場準入
了解:我國保險市場開放的情況
掌握:我國人身保險市場的入世、準入前的審批和監督;外資保險公司準入的條件、審批程序。
第四節關于公司治理和內控制度的監管要求
了解: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問題;公司治理的核心;完善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意義。
掌握:內控制度建設的監管要求;內控制度建設的目標和原則;保險監管部門對內控制度監督的主要內容。
第四章 壽險產品和費率的監管
第一節 我國壽險產品監管體系的形成
了解:我國壽險產品監管歷史;我國壽險產品監管體系。
第二節保險條款監管
了解:保險條款內容的監管;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備案監管;保險產品命名規則監管;保險條款通俗化;
掌握:保險條款通俗化的必要性;
第三節 保險費率監管
了解:人身保險費率的構成及制定原則;保險費率監管的歷史;
掌握:保險費率市場化趨勢。
第四節 新型壽險產品監管
了解:分紅保險監管、投資連結保險監管的主要原則和方法
掌握:紅利分配的原則;分配盈余的低比例;紅利分配的方式;投資帳戶;產品定期報告的時限;投資連接產品財務報告的時限。
第五節 信息披露的監管
了解:一般信息披露要求;新型產品信息披露;投資連結保險信息披露;萬能爆破縣的信息披露;分紅保險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材料備案制度。
掌握:人身保險新型產品演示利率的標準;投資公告的時限。
第五章 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監管
第一節 對健康保險的監管
了解:健康保險的定義、分類及特點;我國健康保險發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健康保險的專業化。
掌握:健康保險的專業化的內含;健康保險的定價基礎;現行我國健康保險經營形式。
第二節 意外傷害保險的監管
了解:意外傷害保險概述及特點;航空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掌握:航空旅客意外傷害保險行業指導性條款和費率。
第六章 負債監管
第一節 負債監管的基本概念
了解:負債的基本概念;人身保險公司負債的特點;人身保險公司負債監管的概念和內容;精算制度建設。
掌握:壽險產品的核心要素;保險公司負債的主要形態;保險保障基金提取的標準;對人身保險公司進行負債監管的目的。
第二節 責任準備金監管
了解:準備金的基本概念和特點;人身保險準備金的種類;責任準備金的監管;責任準備金評估的具體內容。
掌握:準備金的簡單計算;
第三節 我國的責任準備金監管
了解:我國責任準備金監管;傳統壽險責任準備金監管;利差返還型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監管;個人分紅保險責任準備金監管。
第四節 保險保障基金監管
了解:保險保障基金的一般理論分析;我國保險保障基金監管;歐美保險保障基金比較及借鑒。
第七章 壽險公司資產監管
第一節 壽險資產監管的概述
了解:壽險公司資產概念和特點;壽險公司資產監管的基本方法和內容;我國壽險公司的資產管理情況和監管情況;對投資資產以外的資產監管。
掌握:資產“實際價值”原則;法定會計準則和一般會計準則;固定資產的比例管理;
第二節 對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監管
了解:保險資金運用的必要性及其意義;我國壽險公司資金運用監管;
掌握:保險資金運用的原則;我國保險資金運用的范圍及渠道擴大;
第三節 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業務經營的監管
了解: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范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規則;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四節對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的監管
了解:風險控制的基本原則;組織環境控制;風險控制的主要內容;檢查、監督與評比
第八章 償付能力監管
第一節 償付能力及監管意義
了解:償付能力及其概念;確定償付能力的方法;償付能力不足的原因;償付能力監管的意義;償付能力監管的類型。
掌握:“破產”理論和流動性理論;利差損及其影響;償付能力額度監管;償付能力監管的趨勢。
第二節 壽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
了解:償付能力監管的具體方法;壽險償付能力監管的特殊性;影響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的風險因素;壽險償付能力監管的內容和層次。
掌握:正常層次監管的主要內容;償付能力額度監管的主要內容。
第三節中國保險業的償付能力監管現狀
了解:償付能力監管;認可資產和認識負債;償付能力報告制度;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的管理;提存保證金的比例;保險保障基金提取的標準;償付能力不足的處理和市場退出機制。
掌握:償付能力額度監管的有關法律規定;我國償付能力額度的計算;資產認可的標準;償付能力報告制度的主要內容;我國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的管理;對償付能力不足的處理;我國保險公司市場退出機制;償付能力指標預警的規定。
第四節 我國壽險業償付能力監管分析
了解:我國償付能力監管發展歷史;現階段我國壽險業償付能力監管的問題;我國壽險業償付能力監管面臨的挑戰;完善我國壽險業償付能力的監管;我國償付能力監管發展的幾個階段及相關規定。
第五節美國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評述
了解:美國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財務報告要求、固定底資本和盈余的管理、資本充足性監管及;美國償付能力監管對我國的啟示;
掌握:風險資本(RBC)的相關規定;現金流分析(CFT)
第九章 保險監管手段
第一節 現場檢查的概念
了解:現場檢查的概念和意義;現場檢查的主要目標;現場檢查的內容;現場檢查方法;
第二節 現場檢查基本流程
了解:檢查準備階段;檢查實施階段;材料整理和檢查情況反饋階段;檢查后處理決定
掌握: 被檢查單位的確定方法;檢查組的構成要求;檢查事實確認的方法。
第三節 非現場分析
了解:報表報送制度;財務管理指標;償付能力管理指標
掌握:保險公司各種財務報表的主要內容;流動比率、負債經營率、資產負債率等指標的計算方法及標準;償付能力管理指標的計算方法及標準。
第四節 美國非現場分析借鑒
了解:保險監管信息系統(IRIS);財務分析與跟蹤系統(FAST)
第十章 金融混業經營下的壽險監管
第一節金融混業經營概述
了解:金融經營體制的發展狀況;保險業加入混業經營的原因分析;我國金融體制的演變;金融混業經營對我國壽險監管的挑戰。
掌握:《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我國金融經營體制的變遷;
第二節主要國家和地區金融混業經營體制下的監管
了解:美國的混業經驗與監管、英國的混業經驗與監管、日本的混業經驗與監管、澳大利亞混業經驗與監管、德國的混業經驗與監管。
第三節 金融混業經營的發展趨勢
了解:混業經營的層次;我國分業監管下的混業經營;我國金融業的監管體制;國際上的混業監管;監管標準與法規的統一。
第十一章 金融全球化條件下的壽險監管
第一節 金融全球化對中國保險監管的影響
了解:金融全球化;保險業全球化的原因;中國保險業加入全球化的重大事件。
第二節金融全球化對我國保險監管的挑戰及我們的對策
了解:全球化帶動保險行業發展給監管帶來的挑戰;金融全球化對我國保險監管模式選擇的影響;金融全球化與保險監管信息制度建設;金融全球化與保險信用評級制度的建設;金融全球化與國際保險監管合作協調;建立和完善保險監管基礎性制度建設。
第三節 歐盟的區域性市場監管
了解:歐盟保險單一市場監管;歐盟對金融保險集團的監管
第四節 國際保險監管組織的建立與發展
了解:國際保險監管組織建立的背景;國際保險監管組織;國際保險監管組織的發展及其趨勢
第十二章 信息技術和電子商務對壽險監管的影響
第一節保險信息化與網絡保險
了解:保險信息化的概念;國際保險業信息技術應用的趨勢;網絡保險概念及其發展情況;網絡保險的優勢分析
第二節 主要國家對網絡保險的監管
了解:網絡保險對監管的挑戰;國外網絡保險的監管情況
第三節我國保險電子商務的發展及監管
了解:網絡保險的發展情況;我國發展網絡保險存在的問題;構建我國網絡保險的構想
第四節 保險監督信息化的建設
了解:保險監管信息化概念;保險監管信息化的作用;保險監管信息化建設的內容
附件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8年第1號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已經于2008年6月30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穩定、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風險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本,確保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償付能力充足率即資本充足率,是指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與低資本的比率。
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制度,強化資本約束,保證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本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負責。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負責。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標準和監管機制,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綜合評價和監督檢查,并依法采取監管措施。
第二章 償付能力評估
第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定期進行償付能力評估,計算低資本和實際資本,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保險公司應當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償付能力。
第七條 保險公司的低資本,是指保險公司為應對資產風險、承保風險等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而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第八條 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是指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
認可資產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資產。認可資產適用列舉法。
認可負債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負債。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對未來規定時間內不同情形下的償付能力趨勢進行預測和評價。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設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合并評估境內所有分支機構的整體償付能力。
第三章 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及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償付能力報告,確保報告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合規。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包括年度報告、季度報告和臨時報告。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償付能力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合規性負責。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董事會批準的經審計的年度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年度償付能力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董事會和管理層聲明;
(二)外部機構獨立意見;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層的討論與分析;
(五)內部風險管理說明;
(六)低資本;
(七)實際資本;
(八)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季度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在定期報告日之外的任何時點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應當在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償付能力。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發生下列對償付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事項的,應當自該事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重大投資損失;
(二)重大賠付、大規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訴訟;
(三)子公司和合營企業出現財務危機或者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
(四)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由于償付能力問題受到行政處罰、被實施強制監管措施或者申請破產保護;
(五)母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或者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
(六)重大資產遭司法機關凍結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處罰;
(七)對償付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在中國境內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指定一家在華分公司作為主報告機構,負責履行本規定的報告責任。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投資設立的境外保險公司向當地保險監管機構報送按當地監管規則編制的償付能力報告的,應當同時將該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調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的報送頻率。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公開披露償付能力狀況。
第四章 償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綜合風險管理,影響公司償付能力的因素都應當納入公司的內部償付能力管理體系。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體系包括:
(一)資產管理;
(二)負債管理;
(三)資產負債匹配管理;
(四)資本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資產管理制度和機制,重點從以下方面識別、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資產風險:
(一)加強對承保、再保、賠付、投資、融資等環節的資金流動的監控;
(二)建立有效的資金運用管理機制,根據自身投資業務性質和內部組織架構,建立決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離和相互牽制的投資管理體制;
(三)加強對子公司、合營企業及聯營企業的股權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關聯交易管理,監測集團內部風險轉移和傳遞情況;
(四)加強對固定資產等實物資產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資產隔離和授權制度;
(五)建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債權投資、應收分保準備金等信用風險較集中的資產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識別、防范和化解承保風險、擔保風險、融資風險等各類負債風險:
(一)明確定價、銷售、核保、核賠、再保等關鍵控制環節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風險;
(二)建立和完善準備金負債評估制度,確保準備金負債評估的準確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資管理制度和機制,明確融資環節的風險控制程序;
(四)嚴格保險業務以外的擔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債能力,采取謹慎的風險控制措施,及時跟蹤監督。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資產負債管理,建立資產負債管理制度和機制,及時識別、防范和化解資產負債在期限、利率、幣種等方面的不匹配風險及其他風險。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資本管理制度,持續完善公司治理,及時識別、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風險和操作風險。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資本約束機制,在制定發展戰略、經營規劃、設計產品、資金運用等時考慮對償付能力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與其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相適應的資本補充機制,通過融資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條 償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險公司,應當以下述兩者的低者作為利潤分配的基礎:
(一)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確定的可分配利潤;
(二)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確定的剩余綜合收益。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董事會和管理層負責的償付能力管理機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在資產管理、負債管理、資產負債管理、資本管理中的職責、權限以及償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體措施。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培訓制度,對公司償付能力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定期進行償付能力管理及合規培訓。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管理層應當定期對償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和改進,并向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
第五章 償付能力監督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督檢查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進行審查。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中介機構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及相關信息實施審查。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在每季度結束后,根據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和其他資料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分析。
第三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內容實施現場檢查: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評估的合規性和真實性;
(三)對中國保監會監管措施的執行情況;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下列三類,實施分類監管:
(一)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
(二)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
(三)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監管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對于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渠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充足I類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劃。
第四十條 充足I類公司和充足II類公司存在重大償付能力風險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對于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償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境內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實施合并評估,償付能力監管措施適用境內所有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保監會授權,在償付能力監管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內部風險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實施監督檢查;
(二)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財務信息等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數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實施監督檢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市場行為風險,防止重大的市場行為風險轉化為償付能力風險;
(四)執行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采取的監管措施,確保監管措施在分支機構層面得到嚴格執行;
(五)識別、監測、防范和化解轄區內的重大償付能力風險;
(六)中國保監會授予的其他償付能力監管職責。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保險集團的償付能力監管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3〕1號)同時廢止。
注:以下作為對本規定內容的理解資料。
中國保監會有關負責人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答記者問
2008-07-16
近日,中國保監會發布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該規定的出臺是中國保監會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的重要舉措,是構建中國特色現代化保險監管體系,對保險業實施科學、有效、依法監管方面邁出的重要一步,將對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改革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日前,中國保監會有關負責人就《管理規定》有關內容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能否簡要介紹保監會出臺《管理規定》的背景?
答: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的三支柱之一,保監會自成立以來就非常重視償付能力監管,2003年初,我會發布實施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1號令)。1號令的施行,提高了我國保險業的風險防范能力,對促進我國保險業又好又快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保險業的快速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我國保險業已經站在了一個新的歷史起點上,1號令在一些方面已經不能適應保險業在新階段的發展、改革、開放和監管的客觀要求,需要一部新的符合時代特征和要求的償付能力監管部門規章。因此,保監會在反復調查研究、借鑒國際先進經驗和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制定發布了《管理規定》。
問:《管理規定》的出臺將對保險業發展產生哪些重要影響?
答:《管理規定》是償付能力監管的綱領性文件,是一部與國際先進的償付能力監管理念和原則趨同的監管規章。《管理規定》的出臺,將提高我國保險監管的效率和效果,增強行業抵御風險和自我發展的能力,對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改革具有重要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有利于維護金融穩定。《管理規定》建立了貫穿保監會和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提高了行業預防、發現和處置風險的能力,可以有效降低風險的積聚和傳遞,增強保險市場的穩定性。
二是有利于促進保險業又好又快發展。國際發達國家金融市場的發展史表明,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業防范風險的基本手段,科學、有效的償付能力監管將會引導保險公司在健康發展軌道上運行,實現公平、有序競爭,提高行業效率和活力。
三是有利于推動保險市場的對外開放。《管理規定》吸收了國際發達市場的一些先進理念和經驗,建立了與國際公認原則相一致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為我國保險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的對接創造了有利條件,不僅有利于我國保險公司參與國際市場競爭,也有利于引進國際金融資本。
四是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障被保險人利益的重要手段,《管理規定》的出臺將會提高償付能力監管的效率和效果,及時發現和防范償付風險,有效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問:《管理規定》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管理規定》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點:
一是規定了科學、完整、有效的償付能力監管機制。《管理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保監局)在償付能力監管體系中的職責,構建了一個職責明確、統一協調、以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為內因、以保監會監管為外力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管理規定》第全面提出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職責要求,強調保險公司內部償付能力管理是保監會外部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使償付能力成為貫穿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一根紅線,打通了償付能力監管從保監會到保險公司的傳導機制。《管理規定》也首次明確提出了保監局在償付能力監管中的職責,強調償付能力監管不是僅針對總公司的監管,而是對包括總公司和分支機構在內的保險公司整體的監管,從而建立了保監會系統內部上下貫通、協同一致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
二是建立了與國際趨同的、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框架。《管理規定》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建立了這一監管框架。一方面,《管理規定》要求償付能力評估、報告、管理、監督都是以風險為導向:在評估方面,《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應當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償付能力;在報告方面,要求保險公司披露內部風險管理情況和面臨的風險;在管理方面,明確提出償付能力管理是保險公司的綜合風險管理,要求保險公司建立內部風險管理機制,防范各類風險;在監督方面,通過對公司風險進行綜合評價,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另一方面,《管理規定》建立了動態償付風險監測、防范體系,確立了由年度報告、季度報告和臨時報告組成的償付能力報告體系,并要求保險公司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對未來規定時間內不同情形下的償付能力趨勢進行預測和評價,從而使監管部門可以及時監測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變化情況,采取監管措施。
三是明確提出了分類監管要求。《管理規定》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建立了分類監管機制,根據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三類,即不足類公司、充足I類公司和充足II類公司,并對三類公司分別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對于不足類公司,規定了九類監管措施;對于充足I類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劃。
問:與1號令相比,《管理規定》有哪些大的變化?
答:與1號令相比,《管理規定》主要有以下五點變化:
一是《管理規定》著重于建立償付能力監管機制。1號令主要規范了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的計算方法,以及對償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監管措施。《管理規定》的主要目的則是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機制,明確保監會、保監局和保險公司在償付能力監管中的職責,樹立分類監管機制和外國保險公司在華分支機構并表監管機制。
二是《管理規定》用“低資本”一詞替代了1號令中的“低償付能力額度”一詞,用“實際資本”一詞替代了1號令中的“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一詞,并首次引入了資本充足率概念。
三是《管理規定》不再設置監管指標。1號令中規定了11個產險公司監管指標和12個壽險公司監管指標,其目的是為了對可能出現償付危機的保險公司進行預警。但隨著我會償付能力監管制度的逐步完善,監管指標的預警作用逐漸弱化,因此,《管理規定》不再設置監管指標。
四是《管理規定》不再規范低資本和實際資本的具體計算規則,只是對低資本、實際資本的定義和確定依據做了原則規定,具體評估方法由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進行規范。
五是《管理規定》對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規定了統一的監管措施,而沒有再將償付能力不足公司按照30%和70%兩個臨界點分為三類分別規定不同的監管措施。
問:《管理規定》為什么要求在中國境內設有多家分支機構的外國保險公司合并評估境內所有分支機構的整體償付能力,并根據合并評估的償付能力狀況采取監管措施?
答:與中資保險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公司不同,外國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從法律角度講,不是一個獨立的法人機構,其所有的債權債務關系實際上都屬于其總公司。《管理規定》之所以對外國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實施并表監管主要基于以下三點考慮:
首先,償付能力監管的目的是,確定外國保險公司在華分支機構是否擁有足夠的資本和資產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實施并表監管之后,能夠準確的評價和分析外國保險公司在華整體經營情況和償付能力變化趨勢;
其次,實施并表監管能夠將外國保險公司在華分支機構分散的信息綜合成為一份完整的信息檔案,從而有助于我會對外國保險公司的準入管理和風險評估,提高監管效率。
后,對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實施并表監管是國際上一種通用監管手段。
問:《管理規定》發布后,保監會會采取哪些措施促進其貫徹落實?
答:償付能力監管是一項關乎保險業發展、金融市場穩定和被保險人利益的系統工程,《管理規定》發布后,保監會將采取多種措施督促全行業貫徹落實,主要包括:
一是要求保險公司管理人員和監管人員認真學習研究《管理規定》,采取多種形式對公司管理人員和監管隊伍進行培訓,使大家能夠領會《管理規定》的精神和具體要求。
二是出臺配套制度,明確保險公司低資本的評估標準,外國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并表評估的具體方法等。
三是加大監管力度,嚴格執行《管理規定》中的監管職責。
附件二
關于《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具體適用有關事宜的通知
2008-05-04
保監發〔2008〕29號
各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各保監局,機關各部門:
為明確《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的有關適用問題,推動保險行業切實建立合規管理制度,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的規定設立合規負責人。
合規負責人是保險公司總公司負責合規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以外,保險公司應當在任命合規負責人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該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未經核準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備良好品行和履行職務必需的專業知識、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
擔任合規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了解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和基本的民事法律,熟悉保險監管規定和行業自律規范;
(三)了解合規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規從業經歷,從事5年以上法律、合規、稽核、財會或者審計等相關工作,或者在金融機構的業務部門、內控部門或者風險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工作5年以上;
(四)具備一定的合規管理能力,在金融機構擔任過2年以上管理職務;
(五)能夠熟練使用中文;
(六)具備在中國境內正常履行職務必需的時間;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擬任合規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金融監管部門工作經歷的,不受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限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合規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或者曾受到金融監管部門行政處罰的;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董事或者廠長、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該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責令關閉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因涉嫌違法違規,被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金融監管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審查尚未做出處理結論的;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合規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四、保險公司任命合規負責人,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時提交電子文檔:
(一)擬任合規負責人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書;
(二)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合規負責人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復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四)對擬任合規負責人品行、合規意識、法律專業知識、合規管理能力、合規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進行離任審計的,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五、尚未設立合規負責人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通知規定的條件及時選任合規負責人,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申請。
六、已經設立合規負責人的保險公司,該合規負責人是在《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施行以后至本通知施行之前任命,并擬繼續任職的,保險公司應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向中國保監會補報該合規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
任職資格未被核準的,不得繼續擔任合規負責人,保險公司應當自中國保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作出對未予核準人員的免職決定,抄報中國保監會,并及時選任其他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擬任人員。
七、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的要求在總公司設立合規管理部門,并根據需要,在分支機構設立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
保險公司應當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合規管理部門設立情況;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報送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設立情況。
保險公司總公司暫不具備條件設立獨立的合規管理部門的,可以將合規管理部門和法律、內控或者風險管理部門合并設立。
八、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的要求制定合規政策,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將合規政策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九、保險公司年度合規報告自2009年起提交,保險公司應當在2009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2008年的年度合規報告一式三份。
十、除本通知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以外,對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合規管理,適用《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和本通知對保險公司總公司的有關規定。
外國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中國境內分公司合規事務的指導和監督,督促中國境內分公司切實履行《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總經理負責具體履行《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規定的董事會合規管理職責。
十一、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多個分公司的,可以由其中一個分公司統一建立合規管理制度、設立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部門,指定或者變更該分公司的,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十二、對合規負責人的管理,適用《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本通知以及中國保監會對合規負責人的其他規定。
十三、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加強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關于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試行)》等法律法規,制訂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的合規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員工和營銷員的保險經營管理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監管機構規定、行業自律規則、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以及誠實守信的道德準則。
本指引所稱的合規風險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員工和營銷員因不合規的保險經營管理行為引發法律責任、監管處罰、財務損失或者聲譽損失的風險。
第三條 合規管理是保險公司通過設置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制定和執行合規政策,開展合規監測和合規培訓等措施,預防、識別、評估、報告和應對合規風險的行為。合規管理是保險公司全面風險管理的一項核心內容,也是實施有效內部控制的一項基礎性工作。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合規管理制度,完善合規管理組織架構,明確合規管理責任,構建合規管理體系,有效識別并積極主動防范化解合規風險,確保公司穩健運營。
第四條 合規人人有責。保險公司應當倡導和培育良好的合規文化,努力培育全體員工和營銷員的合規意識,并將合規文化建設作為公司文化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合規應當從高層做起。保險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公司倡導誠實守信的道德準則和價值觀念,推行主動合規、合規創造價值等合規理念,促進保險公司內部合規管理與外部監管的有效互動。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合規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董事會、監事會和總經理的合規職責
第六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的合規管理承擔終責任,履行以下合規職責:
(一)審議批準合規政策,監督合規政策的實施,并對實施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二)審議批準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公司年度合規報告,對年度合規報告中反映出的問題,采取措施解決;
(三)根據總經理提名決定合規負責人的聘任、解聘及報酬事項;
(四)決定公司合規管理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能;
(五)保證合規負責人獨立與董事會、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或者其他專業委員會溝通;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第七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履行以下合規職責:
(一)審核并向董事會提交公司年度合規報告;
(二)定期審查公司半年度合規報告;
(三)聽取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部門有關合規事項的報告,并向董事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保險公司可根據自身情況指定董事會設立的其他專業委員會履行前款規定的合規職責。
第八條 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或者監事會的,監事或者監事會履行以下合規職責:
(一)監督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合規職責的履行情況;
(二)監督董事會的決策及決策流程是否合規;
(三)對引發重大合規風險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四)向董事會提出撤換公司合規負責人的建議;
(五)依法調查公司經營中的異常情況,并可要求公司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部門協助;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第九條 保險公司總經理履行以下合規職責:
(一)根據董事會的決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規管理組織架構,向董事會提名合規負責人,設立合規管理部門,并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充分條件;
(二)審核合規負責人提交的公司合規政策,報經董事會審議后執行;
(三)每年至少組織對公司合規風險的識別和評估,并審核下年度公司合規風險管理計劃;
(四)審核并向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提交公司年度、半年度合規報告;
(五)發現公司有不合規的經營管理行為的,及時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追究違規責任人的相應責任,并按規定進行報告;
(六)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保險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總經理應當履行前款第(三)和第(五)項規定的合規職責。
第三章 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部門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合規負責人。合規負責人是保險公司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合規負責人不得兼管公司的業務部門和財務部門。
保險公司任命合規負責人,應當根據《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申報核準。
保險公司解聘合規負責人的,應當在解聘后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合規負責人對總經理和董事會負責,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訂和修訂公司合規政策并報總經理審核;
(二)將董事會審議批準后的合規政策傳達給公司全體員工和營銷員,并組織執行;
(三)在董事會和總經理領導下,制定公司年度合規風險管理計劃,全面負責公司的合規管理工作,并領導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
(四)定期向總經理和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提出合規改進建議,及時向總經理和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報告公司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重大違規行為;
(五)審核并簽字認可合規管理部門出具的合規報告等各種合規文件;
(六)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者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設置合規管理部門。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業務規模、組織架構和風險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分支機構設置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合規管理部門、合規崗位及其合規人員,對其所在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和上級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負責。
保險公司應當以合規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確立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的組織結構、職責和權利,規定確保其獨立性的措施。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必須確保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的獨立性,并對其實行獨立預算和考評。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應當獨立于業務部門、財務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
第十四條 合規管理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助合規負責人制訂、修訂公司的合規政策和年度合規風險管理計劃,并推動其貫徹落實,協助高級管理人員培育公司的合規文化;
(二)組織協調公司各部門和分支機構制訂、修訂公司的崗位合規手冊和其他合規管理規章制度;
(三)實施合規風險監測,識別、評估和報告合規風險;
(四)撰寫年度、半年度及其他合規報告;
(五)參與新產品和新業務的開發,識別、評估合規風險,提供合規支持;
(六)負責公司反洗錢制度的制訂和實施;
(七)組織合規培訓,貫徹員工和營銷員行為準則,并向員工和營銷員提供合規咨詢;
(八)審查公司重要的內部規章制度和業務流程,并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行業自律規則的變動和發展,提出制訂或者修訂公司內部規章制度和業務流程的建議;
(九)保持與監管機構的日常工作聯系,跟蹤評估監管措施和要求,反饋相關意見和建議;
(十)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合規崗位的具體職責,由公司參照前款規定確定。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以規章制度保障合規負責人、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享有以下權利:
(一)為了履行合規管理職責,通過參加會議、查閱文件、與有關人員交談、接受合規情況反映等方式獲取必要的信息;
(二)對違規或者可能違規的人員和事件進行獨立調查,必要時可外聘專業人員或者機構協助工作;
(三)享有通暢的報告渠道,根據董事會確定的報告路線向總經理、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或者董事會報告;
(四)董事會確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為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配備足夠的合規人員。合規人員應當具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資質和經驗,具有法律、保險、財會、金融等方面的專業知識,特別是應當具有把握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行業自律規則和公司內部管理制度的能力。保險公司應當通過定期和系統的教育培訓提高合規人員的專業技能。
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支持合規管理部門、合規崗位和合規人員履行工作職責,并采取措施切實保障合規管理部門、合規崗位和合規人員不因履行職責遭受不公正的對待。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為總公司的合規管理部門配備專職的合規人員。有條件的保險公司應當為分支機構的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配備專職的合規人員。
第十八條 合規不僅是合規管理部門、合規崗位以及專業合規人員的責任,更是保險公司每一位員工和營銷員的責任。保險公司各部門和分支機構對其職責范圍內的合規管理負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責任。
保險公司各部門和分支機構應當主動進行日常的合規自查,定期向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提供合規風險信息或者風險點,支持并配合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的風險監測和評估。
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應當向公司各部門、分支機構及其員工和營銷員的業務活動提供合規支持,并幫助和指導公司各部門和分支機構制訂崗位合規手冊,進行合規管理。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合規管理部門與其他風險管理部門間建立協作機制。
保險公司其他風險管理部門負責識別、評估包括自身合規風險在內的各類風險,并向合規管理部門報告相關合規風險信息,支持合規管理部門的合規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的合規管理部門應當與內部審計部門相分離,并接受內部審計部門定期的獨立審計。
保險公司應當在合規管理部門與內部審計部門之間建立明確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機制。內部審計部門在審計結束后,應當將審計情況和結論通報合規管理部門;合規管理部門也可以根據合規風險的監測情況主動向內部審計部門提出審計建議。
第四章 合規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訂合規政策,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合規政策是保險公司進行合規管理的綱領性文件,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進行合規管理的目標和基本原則;
(二)公司倡導的合規文化;
(三)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的合規責任;
(四)公司合規管理框架和報告路線;
(五)合規管理部門的地位和職責;
(六)公司識別和管理合規風險的主要程序。
保險公司應當每年對合規政策進行評估,并視合規工作需要進行修訂。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訂員工和營銷員行為準則、崗位合規手冊等文件,落實公司的合規政策,并為員工和營銷員執行合規政策提供指引。
員工和營銷員行為準則應當規定公司所有員工和營銷員必須共同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并可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提出專門要求。崗位合規手冊應當規定各個工作崗位的業務操作程序和規范。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明確合規風險報告的路線,包括:保險公司營銷員、公司其他部門及其員工向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的報告路線,各級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上報的路線,公司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和合規負責人向總經理、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的報告路線。
保險公司應當規定報告路線涉及的每個人員和機構的職責,明確報告人的報告內容、方式和頻率以及接受報告人直接處理或者向上報告的規范要求。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識別、評估和監測以下事項的合規風險:
(一)保險業務行為,包括廣告宣傳、產品開發、銷售、承保、理賠、保全、反洗錢、客戶服務、客戶投訴處理等;
(二)保險資金運用行為,包括擔保、融資、投資等;
(三)保險機構設立、變更、合并、撤銷以及戰略合作等行為;
(四)公司內部管理決策行為和規章制度執行行為;
(五)其他可能引發合規風險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重要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業務規程在發布實施前,應當提交合規管理部門審查,并經合規負責人簽字認可。
保險公司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部門應當確保公司重要的內部管理制度、業務規程的合規性。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合規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或者董事會的要求,在公司內進行各種合規調查。
合規調查結束后,合規管理部門應當就調查情況和結論制作報告,并報送提出調查要求的機構。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合規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建立協作機制,制訂合規培訓計劃,開發有效的合規培訓和教育項目,定期組織合規培訓工作。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獲得與其職責相適應的合規培訓。員工新入司、晉升和轉崗,應當接受合規培訓。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違規事件舉報機制,確保每一位員工和營銷員都有權利和途徑舉報違規事件。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合規考核和問責制度,將合規管理作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標,對各級管理人員的合規職責履行情況進行考核和評價,并追究違規事件管理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合規管理的外部監管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合規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學習中國保監會發布的重要監管文件,進行風險提示,并提出合規建議。
保險公司合規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咨詢,準確理解和把握監管要求,并反饋公司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合規報告。保險公司董事會對合規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公司年度合規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規管理狀況概述;
(二)合規政策的制訂、評估和修訂;
(三)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部門的情況;
(四)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情況;
(五)重要業務活動的合規情況;
(六)合規評估和監測機制的運行;
(七)面臨的重大合規風險及應對措施;
(八)重大違規事件及其處理;
(九)合規培訓情況;
(十)合規管理存在的問題和改進措施;
(十一)其他。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不定期要求保險公司報送各種綜合或者專項的合規報告。
第三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定期通過合規報告或者現場檢查等方式對保險公司合規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實施分類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指引適用于股份制保險公司、股份制保險控股(集團)公司、外商獨資保險公司以及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以及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參照適用。
保險控股(集團)公司可以參照本指引制訂集團統一的合規政策以及員工、營銷員行為準則。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發展實際,采取區別對待、分類指導的原則,加強督導,推動保險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規管理體系。
保險公司應當結合自身狀況,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期限內落實本指引的各項要求。
第三十五條 本指引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
第三十六條 本指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指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中國保監會關于投保新型人身保險產品風險提示的公告》
為防止保險公司營銷員和銀行代理機構的銷售人員通過夸大新型人身保險產品收益率,套用“本金”、“利率”等概念混淆新型人身保險產品和銀行理財產品,隱瞞新型人身保險產品各項費用扣除情況等手段誤導保險消費者。切實維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中國保監會向廣大保險消費者提示如下:
一、本提示中的新型人身保險產品包括分紅保險、投資連結保險和萬能保險。這些產品具有下列主要特點:
(一)分紅保險產品。分紅保險產品具有確定的利益保證和獲取紅利的機會。分紅水平主要取決于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果,可分配給您的紅利是不確定的。
(二)投資連結保險產品。投資連結保險產品的投資回報具有不確定性,實際投資收益可能贏利或虧損,投保人承擔全部投資風險。投資連結保險產品一般分設多個賬戶,由于投資目標及相應資產配置策略的不同,每個賬戶的風險、收益也不盡相同,請您根據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選擇在各投資賬戶之間的資金分配。您所繳納的保險費并不是全部進入投資賬戶用于投資,而是要扣除初始費用或在進入投資賬戶時收取買入賣出差價。進入投資賬戶后也可能發生一定的費用支出,如資產管理費,風險保險費,保單管理費等。保險公司在提供賬戶轉換、部分領取等服務時也可能收取一定的手續費或退保費用。請詳細了解所有費用扣除情況。此外,請您注意各項費用水平是否為確定的,若不確定,還應注意費用收取的高水平或在合同條款中約定變更收費水平的方法。
(三)萬能保險產品。萬能保險產品結算利率設有保證利率,超過保證利率的部分是不確定的。保險公司每月公布的結算利率是年化收益率,只能代表當月的投資情況,不能理解為對全年的預期。結算利率并不是針對全部保險費,僅針對投資賬戶中的資金。您所繳納的保費并不是全部進入投資賬戶,而是要扣除初始費用。進入投資賬戶后也可能發生一定的費用支出,如風險保險費,保單管理費等。保險公司在提供部分領取等服務時也可能收取一定的手續費或退保費用。請詳細了解所有費用扣除情況。此外,請您注意各項費用水平是否為確定的,若不確定,還應注意費用收取的高水平或在合同條款中約定變更收費水平的方法。
二、請注意區分新型人身保險產品與其他金融產品。新型人身保險產品兼具保險保障功能和投資功能,按照產品性質的不同,對于保障功能和投資功能具有不同的偏重,但本質上均屬于保險產品。不宜將兼具保險保障和投資功能的新型人身保險產品與銀行存款、銀行理財產品、基金等金融產品的收益進行片面比較,更不要把保險產品混同于銀行存款或者基金。
三、請關注保險銷售人員的銷售資格。通過保險公司營銷員購買新型人身保險產品或者通過銀行等兼業代理機構購買投資連結保險和萬能保險產品,您有權利要求銷售人員出示《保險代理從業人員展業證書》。
四、投保前請認真考慮繳費能力。新型人身保險產品一般保險期限較長,保費繳納方式分性繳費和分期繳費兩種,如果選擇分期繳費,請您投保前充分考慮是否有持續穩定的財力支付保費。否則,投保人可能會喪失保險保障并承擔退保損失或者喪失部分保險合同利益。
五、投保前請認真閱讀保險條款和產品說明書。請您投保前特別關注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除外責任、猶豫期和退保事項,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產品說明書和利益演示,了解保險產品的費用扣除情況和產品特點,清楚您購買保險后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傳材料或產品說明書對未來收益的描述純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為對未來的預期,也不能簡單理解為分紅率和投資回報率。
六、請如實填寫投保單中的內容。請您填寫投保單時一定要嚴格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對投保單上需要填寫的被保險人年齡、健康狀況等項目如實填報,以免日后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要親筆簽字確認,不要讓銷售人員或其他人代簽名,否則將會影響您的權益。
七、請慎重考慮退保。新型人身保險產品規定有猶豫期(一般指自您收到保險合同并簽字起的10日內)。在猶豫期內撤銷保單,您可以收回全部已繳納保費,保險公司將扣除不超過10元的工本費。在猶豫期后退保,您將承擔一定的損失,保險公司將只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或賬戶價值。建議您在投保前仔細考慮,不要將短期內可能需要使用的資金用于購買保險,以免因將來退保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八、請協助保險公司做好客戶回訪工作。中國保監會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投資連結保險產品和萬能保險產品在猶豫期內實行100%回訪確認,一般為電話、信函和上門回訪等形式。回訪目的是為了維護您的權益,再次確認您是否清楚購買保險產品應注意的主要事項。請您投保時準確、完整填寫個人信息,以便保險公司能夠對您及時回訪。
九、中國保監會高度重視投保人權益保護工作。如您發現保險銷售人員在保險銷售過程中存在銷售誤導問題,請注意保留書面證據或其他語音證據,以便維護您的權益。您可以向保險公司反映,也可以向中國保監會及各保監局投訴,必要時還可以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四:
關于印發《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規程(試行)》的通知
2006-01-11
保監發〔2006〕5號
各保監局:
為規范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工作,提高非現場監管工作的質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體系,我會研究制定了《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規程(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各保監局根據實際情況,在非現場監管工作中組織試用,認真總結試行經驗。
風險監測摘要、風險評估摘要、分類監管摘要等非現場監管分析報告的具體報送要求另行通知。
二○○六年一月十日
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規程(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工作,提高非現場監管工作的質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體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是指監管部門在采集、分析、處理壽險公司相關信息的基礎上,監測、評估壽險公司風險狀況,進行異動預警和分類監管的過程。
本規程所稱監管部門是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本規程所稱壽險公司包括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本規程所稱壽險公司法人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人壽保險公司;本規程所稱壽險公司分支機構限于壽險公司法人機構依法設立的省級(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級中心支公司。
外國壽險公司分公司視為壽險公司法人機構。
第三條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風險監管原則。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以風險監管為核心,持續識別、監測、評估壽險公司的風險,進行異動預警和分類監管,促進壽險公司持續健康發展。
(二)法人監管原則。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以壽險公司法人機構為主要監管對象,強化法人責任,將分支機構非現場監管結果納入法人機構非現場監管體系。
(三)審慎監管原則。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有效監測和評估壽險公司存在的風險,審慎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四)協調監管原則。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社會監督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與協調合作關系,以整合監管資源,提高監管效率。
(五)監管一致性原則。實施非現場監管工作應設定統一的非現場監管工作目標,建立統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標準,確保非現場監管實施與監督的一致性。
第四條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包括信息收集與整理、風險監測與評估、分類監管、信息歸檔與管理四個階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與整理
第五條監管部門應根據非現場監管的需要,全面收集反映壽險公司經營和風險狀況的信息,包括數據信息和非數據信息。
第六條監管部門應充分利用中國保險統計信息系統等各種信息渠道,逐步建立健全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信息收集體系。
第七條監管部門應充分利用已要求壽險公司報送的各種信息進行非現場監管。對于其他需要壽險公司報送的信息,中國保監會應發布明確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采集要求,確定信息報送的時間、方式、內容、頻率和保密要求。
監管部門應督促壽險公司建立非現場監管信息報送制度。壽險公司應對所報送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負責。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要求壽險公司提供經會計師事務所、精算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或鑒證的資料。
第八條監管部門應將日常監管中收集的現場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調研信息、信訪投訴信息、高管人員信息等用于非現場監管。
第九條監管部門應關注新聞媒體、獨立評級機構等社會監督機構發布的壽險公司的相關信息,以及社會公眾對壽險公司的評價等相關信息。對于可利用的重要信息,監管部門應在核實后用于非現場監管。
第十條監管部門在監測與評估壽險公司風險狀況時,應按照審慎監管的原則,對發現的壽險公司可能存在的風險或經營管理中可能存在的問題予以確認和核實。
確認和核實的方式包括詢問、要求提供補充材料、走訪被監管機構、約見會談等。
第十一條監管部門可以通過函件、傳真、電子郵件的形式要求壽險公司相關人員對有關問題進行答復。
第十二條監管部門要求壽險公司提供補充材料的,應發出《非現場監管信息報送通知書》(格式參見附件四之一),要求壽險公司就相關問題做出說明。
第十三條監管部門走訪壽險公司應堅持雙人走訪(至少兩人)的原則,走訪結束應當制作《非現場監管走訪要情》(格式參見附件四之二),《非現場監管走訪要情》應經壽險公司蓋章確認。
第十四條監管部門要求約見會談,應發出《約見壽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談話通知書》(格式參見附件四之三)。會談結束應制作《非現場監管會談記錄》(格式參見附件四之四),《非現場監管會談記錄》應經壽險公司蓋章確認。
第三章 風險監測與評估
第十五條監管部門應及時利用收集整理的非現場監管信息,對壽險公司業務風險進行監測、預警,對壽險公司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綜合風險狀況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六條監管部門應對壽險公司業務風險實施季度監測,對壽險公司綜合風險狀況進行年度評級。
第十七條監管部門應對壽險公司的業務風險點進行識別,并建立業務風險監測指標體系,通過對業務指標的監測,實現異動預警。壽險公司業務風險監測包括指標監測、異動預警、異常原因分析、編制風險監測摘要四個階段。
第十八條 壽險公司業務風險監測指標包括收入類、支出類、營銷管理類、結構類四類指標(業務風險監測指標及監測方法參見附件一)。
第十九條監管部門應對壽險行業的系統性異動情況和各壽險公司的個體性異動情況進行監測,并根據系統性異動分析和個體性異動分析的結果,對異常公司及其異常指標進行預警。
第二十條監管部門應根據日常監管獲取的信息對異動預警情況進行專業判斷,對認為可能確實存在風險的異動情況進一步收集信息,分析指標異常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監管部門應編制風險監測摘要,反映指標的異動情況,揭示指標異常的原因及反映的問題,提出監管意見。
第二十二條 監管部門應針對壽險公司法人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不同情況,各有側重地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壽險公司風險評估包括潛在風險水平評估、風險管理能力評估、確定綜合風險等級、形成風險評估摘要四個階段。
第二十三條 監管部門應分別對壽險公司法人機構和分支機構的潛在風險因素進行識別,通過定量分析與定性分析,確定每一潛在風險因素的單項潛在風險水平以及在此基礎上加權匯總后得到的總體潛在風險水平,劃分單項及總體潛在風險水平等級。
壽險公司法人機構的潛在風險因素包括資產風險、負債風險、資產負債匹配風險和管理風險(具體評估要素和評分標準參見附件二)。壽險公司分支機構的潛在風險因素包括業務風險和管理風險(具體評估要素和評分標準參見附件三)。
單項及總體潛在風險水平等級分為:高、中、低三個級別。
第二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針對壽險公司法人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不同風險管理職能,通過定性分析,確定單項風險管理能力以及在此基礎上加權匯總后的總體風險管理能力,劃分單項及總體風險管理能力的等級。(評估要素和評分標準參見附件二、附件三)。
風險管理能力等級分為:良好、一般、欠佳三個級別。
第二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根據壽險公司單項/總體潛在風險水平等級和單項/總體風險管理能力等級,按照下表所列的規則分別確定單項/總體綜合風險等級。
單項/總體綜合風險等級分為:很高、高、中、低四個級別。
單項/總體風險管理
能力等級
單項/總體潛在風險水平等級
低
中
高
單項/總體綜合風險等級
良好
低
低
中
一般
低
中
高
欠佳
中
高
很高
監管部門應將壽險公司本年度總體綜合風險等級和前一年度總體綜合風險等級進行比較,確定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的變化方向。
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的變化方向包括:下降、穩定、上升三個方向。
第二十六條 監管部門在評估壽險公司法人機構的風險狀況時,應對資本和盈余充足性狀況進行評價并劃分等級,據此調整壽險公司法人機構總體綜合風險等級。
資本和盈余充足性狀況等級分為:合格、不合格。當資本和盈余充足性狀況等級為合格時,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維持不變;當資本和盈余充足性狀況等級為不合格時,總體綜合風險等級上升一級。
第二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編制風險評估摘要,反映壽險公司在評估期間內的運營狀況、財務狀況、潛在風險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等。
風險評估摘要的主要內容應該包括:
(一)經營總體情況及評估期內經營管理發生的重要事項,如:股權變動、高級管理人員調整、組織架構重組、重大訴訟案件、重要投資決策等;
(二)存在的主要風險及潛在風險水平評級情況;
(三)風險管理的薄弱環節及風險管理能力評級情況;
(四)綜合風險評級及其變化方向;
(五)上一年度監管部門發現的問題及其改進情況;
(六)監管意見和建議;
(七)非現場監管人員認為應當提示或討論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應根據市場變化、行業發展等情況對監測指標、評估要素及標準等進行調整。
第四章 分類監管
第二十九條 監管部門應根據壽險公司的總體綜合風險等級制定下一年度監管計劃,實施分類監管。監管計劃應包括下一年度對各壽險公司進行非現場監管與現場檢查的頻度、力度、范圍和重點,以及監管部門擬采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 對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為“低”的壽險公司,監管部門無須采取特別的監管措施,實施日常的非現場監管和常規的階段性現場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為“中”的壽險公司,監管部門應在實施日常監管的同時,進行有限度的監管。可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進行風險提示,指出壽險公司存在的風險點及風險管理的薄弱環節,要求其予以關注、加以改進,并限期提出整改方案;
(二)針對壽險公司存在風險的領域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二條 對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為“高”的壽險公司,監管部門應在實施日常監管的同時,進行嚴格的監管。可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約見壽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二)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改善風險狀況、提高風險管理水平;
(三)對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為“高”的壽險公司分支機構,應將其存在的問題通報壽險公司法人機構;
(四)增加現場檢查頻率,加大現場檢查力度,對壽險公司存在風險的領域重點進行現場檢查;
(五)提高非現場監管信息報送的詳細程度。
第三十三條 對總體綜合風險等級為“很高”的壽險公司,監管部門應在實施日常監管的同時,進行嚴厲的監管。除采取第三十二條所列措施外,還可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通報董事會和股東大會;
(二)要求聘請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提供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鑒證;
(三)根據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四條中國保監會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會公布非現場監管結果,以強化公眾監督和市場約束,促進壽險公司自律管理機制的形成。
第三十五條監管部門應編制分類監管摘要。分類監管摘要的主要內容應包括當年監管措施的實施情況、實施效果及存在的不足等。
第五章 信息歸檔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建立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包括:壽險公司報送的各類信息、關于壽險公司的社會信息、與壽險公司的函件往來、走訪要情、會談記錄、風險監測摘要、風險評估摘要、分類監管摘要、相關請示和領導批示等。
第三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建立完善的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保管、查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條 從事非現場監管的工作人員對非現場監管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未經中國保監會允許,不得擅自對外披露。
本條所稱非現場監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壽險公司報送的所有數據信息;
(二)壽險公司報送的非數據信息;
(三)監管部門對壽險公司進行非現場監管形成的風險監測摘要、風險評估摘要、分類監管摘要等信息;
(四)壽險公司的經營規劃、業務創新等內部信息;
(五)上市壽險公司尚未公告的董事會決議等決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對壽險公司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的信息。
第六章 非現場監管工作的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壽險公司法人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工作。根據工作需要,中國保監會可授權派出機構對轄區內的壽險公司法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的壽險公司分支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及根據授權對轄區內的壽險公司法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
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壽險公司分支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
第四十條 各派出機構應按要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壽險公司分支機構風險監測摘要、風險評估摘要、分類監管摘要及其他分析報告,中國保監會應及時向各派出機構通報壽險公司法人機構非現場監管的有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中國保監會應建立非現場監管工作評價制度,對派出機構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工作的效率和質量進行評價。
壽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工作的評價內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時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準確性、監管信息檔案的完整性、監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現場監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健康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非現場監管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四十三條 開業未滿三年的壽險公司不適用本規程。
第四十四條 本規程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